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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合同诈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2008年7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2008年7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张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明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旭元汽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后,租赁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明因无力归还他人借款将该车的GPS电源线拔掉后卖与他人。截止2012年1月,被告人李明共支付152470元租金。2012年6月,被告人李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经鉴定,牵引车及挂车价值154000元。认为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李明和中信公司、旭元汽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车,实为车辆买卖,属经济纠纷,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中信公司(甲方)与旭元汽运公司(乙方)、李明(丙方)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东风牵引车一部,由乙方代甲方管理车辆,车辆租期24个月,租金总金额448040元,交纳首付租金55200元。丙方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至2013年3月止,共计交纳392840元,逾期不交,甲方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交纳车辆手续费2000元,一年保险费31877元,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丙方按规定付清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丙方所有。同日,旭元汽运公司与李明及其担保人王石军签订了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李明缴纳了首付租金55200元、服务费3680元、GPS费用2000元、附加费30863元、一年保险费31877元。同年12月14日,东风牵引车办理了挂牌入户手续,登记车主为旭元汽运公司,牌号豫M33377/豫MA636。12月24日,车辆交付李明经营使用,李明则按月向旭元汽运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8月18日,李明雇佣的司机贾跃光驾驶豫M33377/豫MA63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0国道846km+342km处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李明让他人将该车的GPS电源线拔掉。2012年7月份,李明因无力归还邵辉借款9万元及利息,与邵辉签订卖车协议,将该车交付邵辉抵顶其借款及利息。截止2012年1月16日,李明总计向旭元汽运公司交纳285989.68元,其中交纳租金152470元。2012年6月份,李明更换手机号码到浙江打工。2012年8月23日,旭元汽运公司报案称,截止2012年8月10日,李明尚欠其公司车款147930元,滞纳金11063.73元。2012年11月9日,李明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30日,李明的亲属将豫M33377/豫MA63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还旭元汽运公司,该公司征求李明亲属同意后,于2013年3月10日将车辆以1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3年3月28日,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明供述:2010年12月8日,我和旭元汽运公司达成了车辆租赁意向,并与当日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我支付了首付租金五万余元,再加上车辆上牌,附加税,保险,服务费,GPS费用等等下来是十二万多元。履行完各项相关手续以后,旭元汽运公司给我交付了东风牌牵挂车,我就开始经营运输生意并且按照合同要求每月按时交纳费用。2011年8月18日,我的车在陕县硖石发生交通事故,因为赔偿问题,车直到2011年9月初才从修理厂开走。我支付旭元汽运公司款到2011年11月份。这时候,我买车时从担保公司借的20万元到期了,再加上生意也不顺利,旭元汽运公司催要租赁款,我就说现在没钱,正在想办法,先缓一缓。2011年12月份时候,我急着用钱,实在没有办法,我就把我在千秋社区的房子卖了17.5万元。卖房子主要是房子漏水住不成,其次是还担保公司的利息。因想跑车,我在半挂车上花了7、8万元,剩下的钱都还给义马融鑫担保公司。当时,因为没有及时缴费,害怕车被旭元汽运公司扣走,我让一家修理厂的修理工把GPS的链接电源线拔掉了。2012年3月份,我从邵晖那里借了9.8万元。后来他崔要钱,不给就把我和我媳妇扣留起来,要打要杀的。没办法,我就先把车抵押给他,算是顶账。2012年5月份,旭元汽运公司催要欠款越来越急,打我电话我也没法再自圆其说,我就不接电话。到后来实在打得多了,我就关机了一个多礼拜,紧跟着手机就停机了。因为要账的人太多了,我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又不知道如何对别人解释,所以就把电话号码换了。现在使用的手机号是7月份开始用的,只有我媳妇和我的合伙、担保人王伟涛知道。8月中旬,因为要账的人逼得太紧,我没有办法只有离开去浙江打工了。

2、证人张xx证实:2012年12月8日,李明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李明以分期租赁方式从我公司租赁东风牵引车一部。依照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48040元,李明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我公司交纳首付租金55200元,剩余车款分24各月交纳给我公司,到2013年3月底,共计交纳392840元。全部租金交清后,该车所有权归李明所有。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对李明交付了租赁的车辆。开始李明还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1年8月18日,李明在我公司租的大货车出过一次事故,李明应当赔偿一部分钱款,他觉得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所以躲着不出庭。从2011年11月开始,李明便不向我公司按期交纳租金,并把留给我公司的联系电话更换掉,而且把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设备也破坏掉。此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到李明家中寻找,但李明已把自己在义马市的商品房卖掉。2012年5月份,我们电话联系上他的时候,他说贷款还我们的钱,这之后再也没有消息了。我们去过李明家,找过他父母,还找他的担保人王石军,担保人很配合,带着我们也去过李明家,但是都没有找到。担保人王石军替李明担保从我公司租车,他同时也是李明的合伙人,和李明一块租车。2013年1月30日,李明的亲属将半挂车归还我公司后,我公司于同年3月初将该车以1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了,并且李明父母也同意。

3、证人王xx系担保人王xx之子)证实:2010年10月前后,我和李明合伙每人出了7万元到旭元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375型东风半挂汽车,车牌号是豫M33377,挂牌豫MA636。之后每月分期付款16000多元,应付到2013年3月止。2011年8月18日车辆在陕县硖石乡出了一场事故,致使我们两个月都没干活。2011年12月7日,我和李明在义马千秋矿东约1000米处的修汽车电路的修理厂,李明让修理工把GPS给拆掉了。拆过GPS之后,我们去过一趟浙江杭州之后再没有跑过。拆GPS因为我们没有钱付给旭元公司,怕旭元公司发现把车收回。后来旭元公司一直联系李明,让李明付款,李明没钱就一直推脱,后来干脆不接电话,直到那个手机号停止使用。2012年4、5月份,旭元公司因联系不上李明,就开始打电话给我,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刚开始我也联系不上李明,到2012年5、6月份,李明用外地手机号码给我打电话,并告诉我他的电话号码,尾号是2826。开元公司的人也找过我,和我一起去李明家找,但找不到。因为李明在2011年3、4月份就已经把房子卖了(义马市千秋镇千秋社区一单元五楼),因为李明欠别人的钱没有还。2012年李明把车押到邵辉那里了,可能是因为他借了邵辉的钱。

4、证人邵x证实:2012年3月31日,李明与他妻子借我款6万元,说是要还汽车款。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分,如到期不还其自愿将豫M33377东风天龙半挂车抵账。2012年6月3日,李明又找我借钱2万元,说是为了还账用。6月10日,李明又从我这借1万元。2012年7月9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李明从未还过我钱,我向他要钱,他没有钱,就说把车卖给我。好像是7月20多号,当时算了算账,他一共欠我97000元,李明无力偿还就把车卖给我,但是上面签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李明卖给我东风天龙豫M33377牵引车时说这车是他的。但后来我发现该车的所有人是旭元公司。2012年8月初,我就到三门峡找到旭元公司,经过了解,才知道这辆车是李明在旭元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已付了一、二十万元,但是还没有付清。我给旭元公司说,李明欠我的钱,这车也有李明的一部分钱,旭元公司要是愿意替李明还我的钱,我就把车退给旭元公司,但是旭元公司不同意,认为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公司的。

5、证人苏xx证实: 2011年11月12日,我花了17.5万元买李明一套房子,签的有买卖合同。

另有报案材料、李明从邵x处借现金凭据、旭元汽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提车介绍信、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李明以其父李清德名义于2010年11月18日在义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用于购车)、承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案侦队情况说明、旭元汽运公司出具李明交纳款项明细(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总计交纳285989.68元,其中交纳租金152470元)、信托租赁营业收据(高建新交纳16万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与中信公司、旭元汽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其所租赁的车辆车主为旭元汽运公司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该车辆,私自将GPS电源线拔掉,更换手机号码,并将该车辆抵顶他人还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认为李明和中信公司、旭元汽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车,实为车辆买卖,属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将涉案车辆退回被害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明的刑期自2012 年11月10 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斌

                                             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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