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8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兰(别名李小瑞、李荣梅),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永兰伙同罗XX、李X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转盘郑新快速通道改建工程工地,由罗XX望风,李永兰与李XX进入该工地内盗走8编织袋共计320个铁质管扣及20个铁质顶丝。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9月24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将李永兰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永兰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永兰伙同罗XX、李X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转盘郑新快速通道改建工程工地,由罗XX望风,李永兰与李XX进入该工地内盗走8编织袋共计320个铁质管扣及20个铁质顶丝。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9月24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将李永兰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永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罗XX、李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永兰预谋后共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与被告人李永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肖XX的证言及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明其代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上述时间、地点公司铁质管扣、铁质顶丝被盗等事实。与证人王XX、路XX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上述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经估价价值1520元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李XX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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