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海生,又名卫松,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爨海鹰(又名爨红星),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森、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又名杨金花、杨雪莹),女,1988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海生、爨海鹰、杨晓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卫辉(已判决)冒充三门峡市公路局党组书记“林勇”,骗取被害人张xx烟、酒、茶叶、现金等财物,价值580余万元。期间,卫辉让被告人杨晓冒充卢氏县公路局段xx多次电话联系张xx,谎称卢氏县公路局将归还部分欠账,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结账,卫辉继续以市公路局接待使用或给上级领导送礼为由,从张xx处骗取烟、酒、等物品及现金。 2、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26日,卫辉谎称其在灵宝市有一工地需要垫资,骗取被害人李xx 借款共计130万元。期间,卫辉找被告人爨海鹰冒充三门峡市交通局副局长“韩少群”多次电话联系李xx,谎称卫辉借款是三门峡市交通局使用,获取李xx信任,并不断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使卫辉继续以灵宝市工地垫资为由向李xx借款。 3、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卫辉谎称其负责三门峡市交通局接待工作,骗取被害人崔xx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188000元。期间,卫辉让被告人爨海鹰冒充市交通局“韩局长”进行帮衬,使卫辉继续骗取被害人烟酒等财物。 4、2012年4月份,卫辉伪造了虚构的“张耀明”身份证、房产证,联系被告人卫海生冒充“张耀明”,以房产证抵押向私人借款。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卫辉通过郭xx联系到被害人王xx,由被告人卫海生冒充“张耀明”作为借款人,卫辉、郭xx分别作为担保人,以伪造的 “张耀明”房产证作抵押,与王xx签订借款合同,从王xx处骗取现金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海生、爨海鹰、杨晓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海生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诈骗款项应为18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卫海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爨海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爨海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晓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卫辉(已判决)冒充三门峡市公路局党组书记“林勇”,电话联系经营三门峡市文明路泰隆副食商行的被害人张xx,谎称市公路局欲定点从张xx处购进接待用烟酒等物品,与张xx约定市公路局接待需要时,由“林勇”电话通知张xx后,“林勇司机”到张xx处取烟酒等物品并打欠条,日后结账。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卫辉多次以市公路局接待使用为由,自称“林勇司机”到张xx处骗取30余万元烟酒等财物,张xx联系卫辉所留“林勇”电话结账时,卫辉分别冒充“林勇”及市公路局局长“杨少敏”以各种理由拖延结账,并继续从张xx处骗取烟酒等财物。2011年2月份,卫辉又找被告人杨晓冒充卢氏县公路局段xx多次电话联系张xx,谎称卢氏县公路局将归还其部分欠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结账,卫辉继续以市公路局接待使用或给上级领导送礼为由,从张xx处骗取烟、酒、茶叶、茶具等物品及现金73万元,后将上述财物销赃至刘永虎(另案处理)经营的礼品回收店或自己挥霍。经估价鉴定,被告人卫辉自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从张xx处骗取烟酒、茶叶、茶具等物品价值共计47888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的贵州茅台酒(水立方)9件并发还给被害人张xx。 2、2011年10月的一天,卫辉向被害人李xx谎称其在灵宝市有一工地需要垫资,向李xx借款20万元,半个月后,卫辉又谎称灵宝工地需要垫资,向李xx借款30万元。之后,卫辉再次谎称灵宝工地需要垫资,向李会欣借款时,因李会欣怀疑,卫辉找被告人爨海鹰冒充三门峡市交通局副局长“韩少群”多次电话联系李xx,谎称卫辉借款是三门峡市交通局使用,获取李xx信任,并不断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此后,卫辉继续以灵宝市工地垫资为由向李xx借款。至2012年4月26日,卫辉从李xx处骗取借款共计130万元。 3、2012年3月份的一天,卫辉找到经营三门峡市黄金大酒店礼品部的被害人崔xx,谎称其负责三门峡市交通局接待,欲定点从崔xx处购进接待烟酒,日后结账。崔xx同意后,卫辉多次让被告人爨海鹰冒充市交通局“韩局长”在其到崔xx经营的礼品部时给其打电话催要烟酒进行帮衬,由卫辉向崔xx谎称市交通局接待使用烟酒,从而骗取烟酒等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卫辉自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从崔xx处骗取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188000元。 4、2012年4月份,卫辉伪造了虚构的“张耀明”身份证、房产证,联系被告人卫海生冒充“张耀明”,以房产证抵押向私人借款。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卫辉通过郭xx联系到被害人王xx,由被告人卫海生冒充“张耀明”作为借款人,卫辉、郭xx分别作为担保人,以伪造的 “张耀明”房产证作抵押,与王xx签订借款合同,从王xx处骗取现金20万元。 另查明:1、2012年6月21日,被害人王xx等人在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口将被告人卫海生带至三门峡市区一茶社,因卫海生无法摆脱对方,给自己的姐姐卫艳打电话联系,卫x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卫海生带至公安机关。 2、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爨海鹰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卫海生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杨晓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海生、爨海鹰、杨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卫辉、刘永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崔xx、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林x、杨xx、郭xx、闫xx的证言以及欠条、房权证、借款合同、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短信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退赔协议、谅解书、破案报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海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爨海鹰、杨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海生辩解诈骗款项应为18万元。经查: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郭xx证言均称借给卫辉20万元,且借款凭据亦为20万元。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卫海生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爨海鹰、杨晓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海生在被害人未报案、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给其亲属打电话并由其亲属报警,且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海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爨海鹰、杨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海生、爨海鹰、杨晓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爨海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杨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海生的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被告人爨海鹰、杨晓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果 |
上一篇:上诉人刘中旺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