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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中旺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旺,男, 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旺,男, 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哲,男, 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刘中旺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中旺于2013年3月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约200平方米)产权归其所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中旺不服,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旺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是王金亮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按双方的协议,王金亮分得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1-8间,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分得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9-10间。本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河南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王金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1年11月1日查封了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第3、4、5、6间门面房。原告刘中旺认为,王金亮在开发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王金亮同意将其所建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产权为原告所有。后因王金亮未能偿还借款,已经将该第3、4、5、6间门面房抵给原告。故认为本院执行局查封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而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王金亮已于2011年1月去世,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刘中旺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曾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至提交申请书时,王金亮尚未将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金亮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原告与王金亮关于“如王金亮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王金亮同意将其所建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产权为原告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也自认王金亮未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称其与王金亮约定的是以物抵债,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中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中旺承担。

刘中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王金亮同意将其所建的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一层门面房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抵给刘中旺,产权为刘中旺所有••••••”,该约定明显属于以房抵债性质。以房抵债属于以物抵债的一种形式,以物抵债在法律行为层面上分析,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协议。本案中王金亮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接受房屋之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之所以未进行产权登记,是因为该栋楼房的开发者手续尚不完备,整栋楼都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导致上诉人至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所称的“按协议规定王金亮抵押给我的宏源楼一层门面房••••••”认定协议中约定的“抵偿”为“抵押”,显然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作为普通群众,对法律术语不能准确使用情有可原,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官,将“抵偿”理解为“抵押”,并进而适用担保法作出明显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让人难以理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应归刘中旺所有。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刘中旺的理由同上诉状。另补充:1、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无申请事项,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要求执行局更正错误,却书写了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此与常理不符。其文化水平低,在受到诱导,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申请书应为无效;2、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3、以房抵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鼓励替代履行。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上诉人在2012年1月4日给解放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明确其未收到诉争房屋,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房屋;2、上诉人称申请书是在受诱导情况下出具的,不能成立;3、无论是抵押还是以物抵债只有在确权情况下才能进行,但诉争房产并未确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现由上诉人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一审中,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系王金亮之子)等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等证据,因此,应当据实认定诉争的四间门面房从2005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王金亮之子王某某的证言更证明了由于到期未归还借款,王金亮已于2004年将诉争的四间门面房抵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书面申请上虽认可未交付,但与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王金亮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综上,王金亮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诉争房屋抵给上诉人,并且自2004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和收益。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手续不全,属于客观不能,但不影响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解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星级旅游公厕商住综合楼(宏源楼)一层由东向西数第3、4、5、6间门面房归刘中旺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