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陕行初字第16号 |
起诉人曹大锋,男,生于1978年3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孙群令,女,生于1948年2月7日,系原告母亲。 2013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曹大锋的起诉状,起诉要求:判决陕县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原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立即按时发放;并补发2012年12月至现在的原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它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该规定同时可以看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人曹大锋起诉陕县残疾人联合会,要求给予其护理补贴,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而该法是国家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对不特定的一般管理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针对上述人和事的在我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形式就是法律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所表现的形式,亦即不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曹大锋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曹大锋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介 震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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