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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与被上诉人李保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振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胜,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振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胜,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生,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因与被上诉人李保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革,被上诉人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安振涛于2008年10月以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海兰亭1、3号住宅楼工程,工期分别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8日。2008年7月,河南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市豫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原路临街商住楼后,原、被告以河南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08年11月3 日,原告李保生与二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安振涛、乙方李明胜、丙方李保生,三方接受河南亚鑫公司和濮阳正业公司委托,共同合伙承接濮阳豫鑫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和悦海房地产公司悦海兰亭住宅楼建设工程,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均分利润,签订如下协议,工程所需技术人员、监督人员及财务会计一名由甲方、乙方安排,所需现金保管出纳一名由丙方安排,互相监督,日清月结,公开透明,月工资由三方确定。财务支出,材料购进,以三方签字票据为准计帐。工程款拨付进公司帐户后由公司直接转入三方指定帐户,帐户资金由丙方保管。如不能及时拨付丙方,丙方有权终止协议,由责任方支付丙方违约金2O万元。豫鑫商住楼工程拨款由甲方负责,悦海兰亭工程拨款由乙方负责。豫鑫商住楼工程所用全部钢材由甲方协调按市场价购进,悦海兰亭工程所用全部钢材由乙方协调按市场价购进。如因钢材影响施工,则由甲方、乙方承担损失;如因其他材料款项影响施工,由丙方承担损失。豫鑫工程如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由此造成追加投资及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悦海兰亭工程如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以前三个协议全部作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开始陆续向两处工地进行投资,被告安排会计武某某、资料员谢某某等向原告出具投资手续,至2009年1月14日,原告已出资848984. 04元,不包括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为豫鑫商住楼工地购买模板合款1848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李明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明人为被告安振涛。

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伙协议,工程款拨付进公司帐户后,由公司直接转入三方指定帐户。三方指定帐户密码由被告李明胜设定,存折由原告安排现金出纳李某某保管。但李某某必须保证存折内资金由被告安振涛统筹,按比例合理安排后及时放款。在被告安振涛统筹合理安排的同时,如不及时放款,被告安振涛有权决定下次拨款可以不进入三方指定帐户。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三人在濮阳市市区五甲户农村信用社以出纳李某某的户名开设了帐户。后原告又陆续向工程投资7781元,而开发商拨付给河南亚鑫公司和濮阳正业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安振涛、李明胜均未转入三方开设的帐户。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直接接管了其他材料的购进义务,原告于2009年4月3日提起诉讼。

截止到2009 年3 月底,悦海兰亭1号住宅楼拨付工程款55. 6万元,3号住宅楼拨付工程款174.4万元;豫鑫公司中原路临街商住楼工程款的拨付情况为,2009 年1月17 日拨付150万元、1月19日拨付50 万元、2月27日拨付20万元、3月18日拨付120 万元、3月24日拨付36万元,五次共拨付376万元。其中2009年1月17日拨付的150万元和1月19日份拨付的5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委派的现金出纳李某某,其余三次拨款未经李某某收取。

2009年1-3月,悦海兰亭1号、3号住宅楼拨付的工程款,未经李某某领取,也没有转入原、被告三方指定的李某某帐户,而是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等工程各项开支。2009年1月17日,豫鑫商住楼拨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李某某签字领取后也未转入三方指定的李某某帐户,其中ll0万元直接支付了钢材款,下余4O万元转入被告李明胜建行帐户,后李明胜将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其他开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保生与被告安振涛、李明胜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投资建设豫鑫商住楼、悦海兰亭住宅楼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三方合伙的建设工程进行投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所负责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事宜,并将工程款直接转入三方指定帐户。木案中,被告安振涛负责豫鑫商住楼的工程款拨付,截止到2009年3月31 日,该工程建设方分五次拨付工程款376万元,前两次拨款200万元由原告李保生委派的现金出纳李某某收取,之后三次拨款未经李某某收取,也未将工程款转入三方指定帐户。其中第一次拨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支付了110万元的钢材款后,剩余4O万元转入了被告李明胜帐户。被告李明胜负责的悦海兰亭住宅楼的工程款拨付情况,截止到2009 年3月31日;悦海兰亭1号、3号楼共拨付工程款230 万元,均未经李某某收取;也未转入三方指定帐户。以上事实显示,原告按照合伙投资协议履行投资义务后,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打入三方指定帐户,构成违约。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三方均为独立的合同主体,二被告的行为均分别构成了违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三方合伙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由二被告退回投资款856765.54元,并分别支付20 万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保生与被告安振涛、李明胜之间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解除原告李保生与被告安振涛、李明胜之间的合伙协议;三、被告安振涛、李明胜退还原告李保生投资款856765.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振涛、李明胜分别支付原告李保生违约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100元,二被告各负担8050元,保全费100O0元,二被告各负责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上诉称,1、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必须经过合伙结算,两次一审法院均未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合伙结算或者清算,就直接判决返还投资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保生擅自动用合伙工程款,违约在先。二上诉人协调的前两笔工程款共计200万元,依约交由被上诉人指定的现金出纳李某某收取,李某某并未存入三方共同指定的帐户,被上诉人李保生擅自将款支配出去,属违约行为。此外,李保生不按合伙约定继续投资,构成违约,为避免给施工造成损失,二上诉人才将后续工程款直接支配用于购料,行使不安抗辩权。3、一审收取保全费10000元,超过规定限额,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保生答辩称,1、双方约定明确,合伙无须清算。2、上诉人收到拨款后未转入指定帐号,构成违约。3、被上诉人对不同的独立法人申请二次保全,分别应收取5000元。一审法院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与被上诉人李保生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及违约金数额,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工程款直接转入三方指定帐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打入三方指定帐户,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退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金正确。故上诉人安振涛、李明胜的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将工程款直接支配用于购料,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费的收取,原审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保全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保全费收取超出限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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