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567号 |
原告:秦福根,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张软地,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秦曌,女,199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秦英,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牛香果,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亮,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西关。 负责人:张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瑾,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20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纺织中路88号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风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 负责人:侯敬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瞾、秦英、牛香果诉被告魏亮、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瞾及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瞾、秦英、牛香果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魏亮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瞾、秦英、牛香果诉称:2013年7月29日21时55分,被告魏亮驾驶皖L26097/贛E9250挂号机动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00KM+155M北幅与陈炳晋因故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晋EC2146号机动车追尾相撞,至使晋EC2146号机动车将在应急车道内的秦建国碰出护栏,致使秦建国死亡。本次事故还造成了乘车人陈玉琴等三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建国无责任。皖L26097/贛E9250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商业险,晋EC214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亮、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亮辨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应由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与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辨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损失请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部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对其诉请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原件;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代侵权人承担责任应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体检回执、行驶证、营运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是检验合格的;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以外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本起事故有四名死者,另外两名死者陈炳晋、赵福为已另行起诉,另本案三者车损暂未起诉,但应预留相应的保险理赔份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认为只承担秦建国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不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如判决时涉及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10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瞾、秦英、牛香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建国户口薄;2、秦福根、张软地身份证、户籍证明,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晋钢社区证明; 3、牛香果身份证、户籍证明,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晋钢社区证明;4、魏亮机动车驾驶证、皖L26097-赣E9250挂号车行车证,上述证据证明死者秦建国与死者陈玉琴系配偶关系,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系死者父母,牛香果系死者陈玉琴母亲,秦英、秦曌系死者秦建国与陈玉琴的子女。被告魏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系皖L26097-赣E9250挂号车登记车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商公高交认字(2013)第07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魏亮驾驶皖L26097-赣E9250挂号车与陈炳晋因故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晋EC2146号轿车追尾相撞后,晋EC2146号轿车将在应急车道内的秦建国碰出护栏外,造成陈炳晋、陈玉琴、秦建国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6、秦建国、陈玉琴尸检报告,以此证明秦建国、陈玉琴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7、皖L26097-赣E9250挂号车保单;8、晋EC2146号车保单,以此证明皖L26097-赣E9250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晋EC214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亮、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险车辆事故信息表,投保单,告知书及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保险限额及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庭审中,被告魏亮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魏亮。 庭审中,因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系复印件,均无法证明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有效,车辆是否年检有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庭审中,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瞾、秦英、牛香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我们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受保险合同义务约束,且本案不存在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庭审中、被告魏亮、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5、6、7、8 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亦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魏亮驾驶皖L26097/贛E925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00KM+155M时,与陈炳晋因故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追尾相撞后,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将在应急车道内的秦建国碰出护栏外,造成秦建国及乘车人陈炳晋、陈玉琴、赵福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L26097/贛E925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即本案被告魏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的驾驶人陈炳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建国、陈玉琴、赵福为无责任。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系皖L260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系/贛E925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魏亮系该车驾驶司机。皖L260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晋EC214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秦建国生于1969年11月05日,死者陈玉琴生于1972年5月1日出生,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系死者秦建国的父母,原告秦福根生于1950年6月20日,张软地生于1950年7月25日,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有子女三人;原告秦曌、秦英系秦建国、陈玉琴两女儿,秦曌生于1992年1月1日,秦英生于1996年3月29日,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牛香果系死者陈玉琴母亲,牛香果生于1949年2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子女四人。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系因被告魏亮驾驶皖L26097/贛E925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00KM+155M时,与陈炳晋因故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追尾相撞后,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又将在应急车道内的秦建国碰出护栏外,造成秦建国、陈炳晋、陈玉琴、赵福为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魏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的驾驶人陈炳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建国及乘车人陈玉琴、赵福为无责任。因该事故被告魏亮系肇事车辆皖L26097/贛E925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员,故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作为皖L260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贛E925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方因其亲属秦建国、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亮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L2609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对保险限额应由四人均分为宜,对原告方因其亲属秦建国、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55000元,另因肇事车辆皖L2609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按相应份额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魏亮驾驶皖L26097/贛E925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与陈炳晋因故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追尾相撞后,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又将在应急车道内的秦建国碰出护栏外,致使秦建国死亡,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的驾驶人员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的保险人,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晋EC2146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 408852.4元,原告秦福根、张软地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经计算为 57031元,原告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经计算为6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 472749.4元, 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经计算为17101.5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的亲属秦福根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原告牛香果、秦曌、秦英因其亲属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 408852.4元,原告牛香果因其亲属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经计算为 20128.56元,原告秦英因其亲属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经计算为6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牛香果、秦英因其亲属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 435846.96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经计算为17101.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香果、秦曌、秦英的亲属陈玉琴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72749.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985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部分精神抚慰金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部分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秦建国死亡而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0元;余额31645元由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及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予以赔偿,被告魏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牛香果、秦曌、秦英因其亲属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35846.96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 502948.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陈玉琴死亡而产生部分精神抚慰金27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秦曌、秦英因其亲属陈玉琴死亡而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0000元;余额67063.9元及精神抚慰金22500元共计 89563.92元,由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及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予以赔偿,被告魏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需打入原告秦福根个人账户(户名:秦福根,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账户:820031199501107860。) 四、驳回原告秦福根、张软地、牛香果、秦曌、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9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灵璧县联运第二车队及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90元,由秦福根、张软地、牛香果、秦曌、秦英负担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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