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500号 |
原告于吉娟,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富长,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吉娟诉被告胡富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24日(农历)生育一女,名胡XX。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粗暴,更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卓雅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婚生女儿年纪尚小。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经济问题及原告家人过多参与双方之间的婚姻生活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名胡XX。经勘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人、两人、三人各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合大立柜一套、“新飞”牌立式饮水机一台、四组合矮柜一套(含梳妆台一套)、“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棉被八条、床单九条、毯子两条、红色手拉箱一个、铁制盆架一个、铁制挂衣架一个。原告认为其另有个人财产“海尔”牌2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仍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有共同债权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女儿,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吉娟要求与被告胡富长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于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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