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600号 |
原告王爱荣,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晨辉,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爱荣诉被告刘晨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高中、大学期间是同学关系,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名刘X,后于2010年10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从有孩子后,被告不务正业,被告及其家人均不把原告当作家人看待,现原告与被告家人亦闹矛盾,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奔由被告直接抚养,抚育费自负。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大学同学,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夫妻二人更是恩爱有加,并生育有儿子。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家人存在矛盾,这些并未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高中、大学期间系同学关系,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刘X,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现在原告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同学关系,婚前亦经过了充分了解,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儿子,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荣要求与被告刘晨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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