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715号 |
原告郝珂佳,男,2000年10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郝卫东,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红威,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郝珂佳诉被告王红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卫东、被告王红威、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从家门口横过公路,被告王红威驾驶豫PFA856号小型普通客车飞驰而来,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门牙掉一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红威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2000多元,被告王红威拒不赔偿原告,因被告王红威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告同时保留请求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王红威辩称: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威在医院就支付原告医疗费400多元,并给付原告200元现金,因出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王红威已支出的600多元,由被告王红威承担,不再向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红威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王红威驾驶的豫PFA8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木乡栗岗村街里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郝珂佳撞倒,造成原告郝珂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珂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珂佳于2013年4月7日到杞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78元,于2013年4月7日到杞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花费10元,于2013年7月23日、8月2日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396元。原告郝珂佳去郑州看病花费交通费233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红威给付原告郝珂佳现金2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FA8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王红威,并由其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人民医院、杞县妇幼保健院、郑大四附院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大四附院的病历及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珂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PFA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责任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4元,交通费233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威已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珂佳医疗费1684元、交通费233元,共计1917元,扣除被告王红威已给付的200元,实际给付原告郝珂佳1717元。 二、驳回原告郝珂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项 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