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554号 |
原告张德玉,男,72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成行,男,50岁,汉族,村民。 原告张德玉与被告韦成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成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为十年,被告每亩每年支付给原告小麦1000斤,每年的农历6月10日至20日支付当年租金。又约定被告向原告补赔两年的损失费,2006年至2007年6月20日前付清。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到今年,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800斤小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小麦2800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告张德玉与被告韦成行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0.9亩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为十年,被告每亩每年支付给原告租金小麦1000斤,每年的农历6月10日至20日支付当年租金。又约定被告另给付原告两年的损失费,分两次付清,2006年至2007年6月20日前付清。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到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800斤小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基于此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欠原告租金应当返还,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成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租金小麦2800斤。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潘恒修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常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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