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王二毛(毛哥),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天思,男,1966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王二毛诉被告王天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毛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办养牛厂买牛为由找到我,开始他说现钱,但30头牛装上车后,他说下次来一起给,并给我打了欠条一张,就这样我轻信了他的谎言,一等再等不见他来还钱,打电话他不接,到家找人也不见人。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77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天思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二毛于2012年2月15日卖给被告王天思30头牛,被告当时未给原告付现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毛哥现金壹拾捌万柒千柒百元(187700元),欠款人王天思,2012年2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款项,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77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买牛款187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77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天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一十八万七千七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董照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太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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