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吴美娟,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周倩,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周军,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美娟。 原告陶付华,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徐华涛,男,200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徐子雯,女,2011年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陶付华。 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美娟、周军、周倩、陶付华、徐华涛、徐子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娟、周倩、陶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娟、周军、周倩、陶付华、徐华涛、徐子雯诉称,2012年1月12日周兴付(吴美娟的丈夫)与徐远宪(陶付华的丈夫)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东风货车挂靠在漯河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我们出钱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附加险。2012年12月14日,周兴付、徐远宪共同出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成绵方向1712KM+28M处撞到了高速护栏上致两人共同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们赔偿了高速公路损坏款、赔偿他人损失、车辆损失、吊车、拖车费、鉴定费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赔偿吴美娟、周军、周倩周兴付死亡的赔偿金110508元,及高速公路损失款、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款、车损款、拖车费、鉴定费等。2、赔偿陶付华、徐华涛、徐子雯徐远宪死亡的赔偿金11026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是投保方。2、贵院没有管辖权。3、司机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我单位应免责。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2日,周兴付和徐远宪合伙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豫LD1389号。2012年1月12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与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周兴付和徐远宪为乙方。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将车辆以甲方名称入户。保险有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以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4480元。合同签订后,周兴付和徐远宪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7月13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以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报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保险费4465.4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586.08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6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4721.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座×10万元/座,保险费586.08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周兴付和徐远宪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交付给周兴付和徐远宪了保险单,但没有交付保险条款。2013年12月14日7时50分,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接报:在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成绵方向1712千米处发现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经查,事故现场位于1712千米加28米处,干燥平直沥青路面,路面上无刹车制动痕迹和物体散落,一辆豫LD1389号重型货车冲过左侧护栏后,头部正前方撞倒路边建筑物,左侧翻于路基外,车身其他部位没有发现擦撞痕迹,驾驶室严重扭曲变形,无法看清室内具体情况,后在施救过程中发现驾驶室左端重叠有两名成年男子,经确认均已死亡,后经亲属辨认,该两名死者是徐远宪和周兴付。因豫LD1389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翻滚,驾驶室受撞后严重扭曲变形,驾驶室内人员移动重叠并当场死亡,现场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和知情者,故无法查明肇事时该车驾驶人及事故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电话、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做出本事故证明。就本事故之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亲属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队出具证明后,徐远宪和周兴付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以及尸体的火化进行了处理,花去各项费用60624元(其中周兴付的火化等费用10508元,徐远宪的火化等费用10266元,路产损坏赔偿29850,赔偿当地村民10000元),同时又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处理,并将事故车辆拖回泌阳县,花去吊车费3950元,运费6800元,事故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又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车辆损失118423元,花去评估费3300元。事情处理后,徐远宪和周兴付的亲属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徐远宪和周兴付是豫LD138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且对此次诉讼不参加诉讼,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由于原告吴美娟在处理事故中负担了全部费用,原告陶付华没有出钱,原告陶付华同意只请求被告赔偿徐远宪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赔偿的其他赔偿金归原告吴美娟。庭后被告提供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认发生事故时具体的驾驶位人员,周兴付在驾驶位的可能性较大。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2012年1月11日、2012年7月13日周兴付和徐远宪以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缴纳了保险费,此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周兴付和徐远宪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周兴付及徐远宪和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周兴付和徐远宪是实际车主,且保险费也是其二人缴纳,在周兴付和徐远宪死亡,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吴美娟、周军、周倩、陶付华、徐华涛、徐子雯作为周兴付、徐远宪的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享有向被告请求理赔的权利,为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因原告内部已约定财产损失归原告吴美娟,原告吴美娟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1758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司机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我单位应免责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以认可,且鉴定结论就没有确定,再者被告也没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的本院没有管辖权,由于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美娟财产损失保险金二千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美娟(周兴付的)死亡赔偿金十万元,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赔偿陶付华(徐远宪)的死亡赔偿金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 晓 晴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中 文 |
上一篇: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涛、刘志英、李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