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643号 |
原告孙传辉,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景芝,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传辉诉被告李景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2011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生气、吵架现象,被告多次承诺对其缺点进行改正,但最后也没有改变,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4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1、2、3人各一个)、“ 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金帅”牌双开门冰箱一台、“金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条几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五组合矮柜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六条棉被、一条毛毯、三条太空被、“长虹”牌饮水机一台、四条单子、两条被罩、木制衣架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6.3万元、三条被罩,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80万元、共同债权5万元、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对此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传辉要求与被告李景芝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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