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3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才,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王继才与王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继才于2013年5月29日向修武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元,误工费3393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800元,总计15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武县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修民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王继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王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长明与原告王继才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南庄村口永福兽药店内打扑克时发生争执,后被告王长明持菜刀将原告王继才左手砍伤。2013年1月6日,原告王继才入住修武县五里源乡卫生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继才出院,期间原告王继才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元,原告王继才出院后,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另查明,原告王继才系农村户口。被告王长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而被告抗辩原告对受伤事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明知其用菜刀砍向原告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采取了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0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500元,下余医疗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为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为9天×10元/天=9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职业为司机,而实际上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以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365天=20.6元/天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误工时间应为23天,误工费为20.6元/天×23天=474.2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6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7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长明赔偿原告王继才医疗费50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474.2元,合计1609.2元,由被告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80元。 王继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庭审中,王继才向法庭提交有本人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人在受到伤害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王继才2010年购买695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靠挂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而原审法院认为王继才是农民,参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赔偿。王继才投资几十万购买车辆,在其受伤住院停运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单凭王继才拥有B2驾驶证,也应按照行业的标准赔偿。一审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王长明赔偿医疗费1005元,误工费3393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800元,总计15298元;本案诉讼费由王长明承担。 王长明答辩称:上诉人王继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继才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王继才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王长明的主张是:停运期间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继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继才是驾驶员;2、焦作交运集团证明一份、彭建林证明一份,以证明王继才拥有车辆并经营,因其受伤造成车辆停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王长明对以上证据质辩称:王继才是驾驶员,且拥有车辆,对彭建林的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王长明对焦作交运集团证明和驾驶证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彭建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王继才与王长明因琐事发生纠纷,王长明将王继才砍伤,王长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误工费,王继才虽然提供了驾驶证,但并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是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因此王继才要求按照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王继才没有证据证明因王长明的侵权,导致其车辆停运损失7800元。综上,王继才的上诉证据不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继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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