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018号 |
原告何景勋,住扶县。 被告梁翠霞,住扶沟县。 原告何景勋诉被告梁翠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景勋诉称,何景勋与梁翠霞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差。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女儿何思佳,2000年10月8日生育儿子何世凯。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相差大,经常因家务小事生气、吵架,并有相互殴打现象,2011年1月双方生气后,梁翠霞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外出达二年之久,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期间联系很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何景勋与梁翠霞离婚;婚生儿子何世凯随何景勋生活,女儿何思佳随梁翠霞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梁翠霞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景勋与梁翠霞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梁翠霞现在外地打工一年多,与家人常有电话联系。双方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长女何思佳,于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子何世凯。因梁翠霞缺席,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两份、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何景勋要求离婚,梁翠霞缺席未作答辩,何景勋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何景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景勋与被告梁翠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景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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