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薛晓红与吴朝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薛晓红,女,1987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平,男,1960年1月21日生。 被告吴朝非,男,1986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东战,男,1967年2月18日生。 原告薛晓红与被告吴朝非离婚纠纷一案,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薛晓红,女,1987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平,男,1960年1月21日生。

被告吴朝非,男,1986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东战,男,1967年2月18日生。

原告薛晓红与被告吴朝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晓红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平、被告吴朝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晓红诉称,薛晓红与吴朝非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吴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薛晓红与吴朝非在苏州打工,期间吴朝非不务正业,经常赌博,2011年10月再次生气后,薛晓红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2月10日薛晓红起诉与吴朝非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与吴朝非离婚;2、婚生之女吴xx由薛晓红抚养,吴朝非承担抚养费;3、薛晓红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4、诉讼费由吴朝非承担。

被告吴朝非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2011年双方在苏州没有生气,10月原告回到其娘家也一直没有回去,后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也没有回来。现原告起诉离婚,不想与被告生活,被告也没有办法。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让她支付结婚时花费的三万多元和其母亲病故时所借的一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薛晓红与吴朝非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吴xx。婚后双方去苏州务工,期间,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10月薛晓红从苏州回到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月薛晓红起诉与吴朝非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生活,2013年5月薛晓红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朝非离婚。

诉讼中,薛晓红称结婚时带到吴朝非家的财产有:棉被19条、被罩10条、单子17条、皮箱1个、盆架1个、衣架1个、铃木牌踏板式摩托车1辆(其中摩托车在娘家存放)。对此吴朝非称,棉被的网套和摩托车系自己购买后送去的,棉被、被罩、单子具体数量不清楚,皮箱不知道,盆架、衣架没有。婚前本人购买的五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玻璃茶几1个现存放在薛晓红娘家。薛晓红对吴朝非所称的财产除玻璃茶几没有以外,其余认可。双方陈述一致,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吴朝非称因母亲病故经自己手所欠外债一二十万,对此吴朝非未提供证据证明。

薛晓红与吴朝非所生之女吴xx现跟随吴朝非生活。

上述事实,有薛晓红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郏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吴朝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晓红与吴朝非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薛晓红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薛晓红请求与吴朝非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吴朝非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成长不利,仍由吴朝非抚养为宜,薛晓红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并结合薛晓红的生活状况,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计算,即每月支付157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吴朝非所称婚前财产,薛晓红认可在娘家存放的五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应归吴朝非所有。薛晓红所称的婚前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去向、种类和数量,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摩托车,吴朝非称系自己购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应认定为薛晓红的婚前财产,应归薛晓红所有。关于吴朝非称婚后所欠外债,因吴朝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薛晓红与被告吴朝非离婚;

二、婚生之女吴xx由吴朝非抚养,薛晓红每月付给其女抚养费157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执行,2013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其女18周岁时止;

三、吴朝非现存在薛晓红娘家的五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归吴朝非所有。铃木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归薛晓红所有(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杨长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