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520号 |
原告朱艳华,女,汉族,1971年8月出生,下岗职工。 被告苏祥号,男,回族,1972年6月出生,无业。 原告朱艳华诉被告苏祥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被告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阴历5月4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无了解。原、被告均属二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另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等损失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嫁妆有冰箱、空调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无明显生气打架现象,且不存在长期分居事实。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彻底破例的离婚理由未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持,原、被告感情未达到彻底破例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离婚实质性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艳华要求与被告苏祥号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玉慧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郑 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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