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冯广海,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金付,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苏海建,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王荣芝(系苏海建母亲),女,汉族。 原告冯广海诉被告苏海建、王荣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冯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建、王荣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海诉称,原告冯广海与被告苏海建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6月16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无法继续维持同居关系。被告苏海建、王荣芝曾向原告索要彩礼501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海建、王荣芝经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广海与被告苏海建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6月18日举行的婚礼,没有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以后两人在一起共同居住,2013年农历3月份苏海建提出分手,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定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金共计50100元(第一次经媒人肖辉之手给被告苏海建10100元,第二次经媒人肖辉之手给苏海建40000元),两次支付彩礼被告王荣芝均不在场。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金,被告应当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冯广海与被告苏海建已举行婚礼,并且二人共同居住近9个月,参照农村习惯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苏海建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两次向被告苏海建给付彩礼时被告王荣芝均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王荣芝没有参与接收女儿彩礼,故被告王荣芝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海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广海返还彩礼现金三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荣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海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张 克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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