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康,男,1992年01月23日出生。2012年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亚专,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康、彭亚专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康、彭亚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康、彭亚专骑着曾康的摩托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窜至新县九龙家园小区内,二人携带自制的“T”型铁锥将朱某停放在该小区楼梯道内的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的锁撬开后盗走,将被盗摩托车卖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一商贩,获得赃款2000元,彭亚专和曾康各分得1000元。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0006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60号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灭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启子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曾康、彭亚专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康、彭亚专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康、彭亚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却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在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被告人彭亚专积极缴纳罚金。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彭亚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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