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102号 |
原告张红云,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法,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云与被告张进法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云诉称,原、被告2004年6月份,被告任职泌阳县泰山庙乡荣庄村委村支部书记期间,和原告共同协商,由原告出资在其承包的土地内建房6间,其中3间有原告居住,另外3间给村委会坐办公室适用。房屋建好后经结算村委应给付原告建房款7万元,因村委没有钱支付建房款,2005年一月一日,被告就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土地内建房6间,由原告全部出资筹建,建房后原、被告各3间,建房投资由中间人共同核算。被告使用的三间房屋资金,约定在5至六年内归还原告,在有效期内被告支付本金,不付利息,如果逾期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使用的地皮可用交换的办法处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份将3间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原告以利用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份支付原告的三间房屋钱,虽通过中间人多次说和,被告既不支付房款也不返还原告房屋,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房屋三间,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150元(自2012年1月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 被告张进法辩称,1、建房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因此房屋建设是违法的,给予违法的事实上,协议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不属于无故违约,而是因为原告方占用的被告的土地,在被告的土地上建有简易设施,包括现在也占用被告的土地,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算账,而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意见,不是被告无故的不付建房款,3、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合资建房是被告为原告解除了危机;4、原告利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与被告进行土地互换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并不是一个村组,并得不到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请求是不合法的,基于以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张进法(时任村支部书记)和原告张红云协商,由原告出资在泌阳县泰山庙乡荣庄村委王庄村后(现改名为金三角)建房6间(东边3间平房是被告张进法的地头,西边3间建在王南组和中西组中间的原道路上),其中西边3间归原告居住,东边3间给村委会作办公室使用。房屋建好后村委没有钱向原告支付建房款,2005年1月1日经村委会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建房协议,内容如下:“张红云与张进法盖房一事,经双方同意,特协商条约;1、经双方同意张红云和张进法共建6间门面房,由张红云出资筹建,盖成后各3间。2、资金投入由中间人共同核算计为依据,然后办理经济手续。3、3间房子的投入有张进法在5—6年内归还给张红云,如逾期不归还,房子所有权归张红云所有。在有效时间内张进法只付现金,不支付利息。4、房子的地皮可用土地交换的办法调解处理。5、以上条款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在六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建房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出资筹建的(现被告占据)3间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3间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但原告请求每月150元没有依据,该部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建房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因此房屋建房是违法的,协议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房屋所有权问题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至于建房手续不全的问题,相关部门可以依据先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其耕地上建简易设施问题,本院认为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进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泰山庙乡荣庄村委金三角处三间平房(张进法占据的)交付给原告张红云。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进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 海 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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