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3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李卫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胡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玲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郭昕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来应,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陟沙澧特合作社)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武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陟县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武陟沙澧特合作社于2012年6月6日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受损果树92棵价值63756元;2、受损黄梨67.1亩价值423782元;3、4.5M水泥杆14根价值441元;4、2.5M水泥桩20根价值300元;5、铁丝篱笆恢复人工1000元;6、拆除和重新架设天网人工费14091元;7、看护费9660元;8、评估费8000元(移动公司已交3000元);以上合计直接损失518030元;9、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武陟县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85民事判决,移动武陟分公司、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武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发回武陟县法院重新审理。武陟县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武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移动武陟分公司、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移动武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联通武陟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方玲珑,武陟沙澧特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果园位于大虹桥乡大官庄村村北阳魁路2.5公里处路北。移动武陟分公司、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两单位通讯线杆位于果园篱笆墙西,南北走向,移动武陟分公司线杆位于联通武陟县分公司西边,两单位线杆东西平行相距不足30cm。原告的果园上方架设的防风、防鸟网支撑的铁丝呈东西走向。2011年7月29日下午,武陟县境内出现雷雨大风天气,大风将二被告沿着原告梨园架设的通讯线杆折断,倒下的电杆及通讯电缆砸翻了原告梨园的篱笆,砸断了梨园支撑防风网的支柱和铁丝,撕断了防风网和网与网之间的连线,在风的作用下,致原告梨园内果树、水泥杆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领导反映事故发生情况。2011年7月,根据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专业合作社果内果树、水泥杆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焦价事认字(2011)第1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受损总价格为489279.00元:其中受损果树92株,评估价63756元;受损黄梨67.1亩,评估价423782元;4.5m水泥杆14根,评估价441元;2.5m水泥杆20根,评估价300元;铁丝篱笆恢复人工,评估价1000元;评估费8000元,移动武陟分公司已支付3000元,剩余5000元系原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后的线杆进行勘验,其中移动武陟分公司线杆断裂4根,联通武陟县分公司3根,移动武陟分公司032号线杆内无钢筋,深埋不到1.1米。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定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本案诉争受损财产享有物权,故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本案系因二被告管理使用的通讯线杆倒塌致人财产损害,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二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本案中,二被告设置在事发现场的通讯线杆平行距离不足30CM,倒塌的移动武陟公司032号线杆内没有钢筋支撑,线杆地埋深度不足1.1米,这些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说明二被告在设置其通讯线杆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其线杆倒塌致原告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二被告的通讯线杆倒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的损失为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能确定二被告究竟谁是具体侵权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单纯由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说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全部原因的,可以免责。关于二被告认为当天风大造成通讯线杆倒塌,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何种事件能成为不可抗力的确定,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虽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未尽最大努力克服或避免的,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必须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不可抗力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二被告在设置通讯线杆时,置国家规定的标准于不顾,主观上完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因线杆设置不符合标准可能导致的损害,也就是说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不是单纯的不可抗力事件,或者说二被告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或唯一原因;而是自然原因与二被告在设置通讯线杆时存在缺陷或过错共同造成的,故二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和重新连接、架设防风网费用14091元以及梨园的看护费96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279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08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移动武陟分公司负担8540元(含已交纳的3000元),被告联通武陟县分公司负担7450元。 移动武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焦价事认字(2011)第1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首先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名称为“价格认证结论书”,但其内容却是“关于对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专业合作社果园内果树、水泥杆等损失价格的评估结论书”,并且整个过程也是按照价格评估进行的。价格认证和价格评估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从法院调取的源平价格事务所的档案资料上显示,现场勘验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但出具“果园受损情况报告”的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20日,源平价格事务所在没有进行充分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作出的果园受损情况报告和价格认证,不符合相关程序;3、现场勘验没有我公司指派的人员在场,现场勘验记录只在第一次有赵小卫的签字,但我公司并未指派其参加该勘验。在第二次对受损果树的果树进行清点时,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确认;4、价格认证机构没有考虑到大风天气对果园造成的损失,而是把所有损失全部认定为线杆倒塌所致,有悖事实;5、价格认证机构依据《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价格认证是错误;6、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关于果树的受损株数,有两处计算不一致,受损果树的数量没有当事人签名。重区、中区、轻区如何进行划分,报告没有明确说明;7、报告中所显示的受损果树的结果数量偏差较大,与事实不相符合,是不真实的;8、价格认证结论中的“市场价格”调查不客观、不公正;9、对受损果树果实损失的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10、对于评估报告中所提到的顶部受损和边部受损的计算方法是没有依据的;11、价格认证结论所显示的价格数额只是一个总的数字,并没有显示该数额是如何计算,计算标准是什么,也没有具体项目的来源依据。二、一审法院对线杆质量没有经过鉴定,依据几张照片认为上诉人折断的线杆内没有钢筋,就认定上诉人的线杆存在问题,属于主观臆断,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极端恶劣天气所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并且上诉人也是受害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联通武陟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坏的财物享有合法物权,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假如被上诉人对损坏的财物享有物权,那么被上诉人财物的损坏也是由于大风作用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上诉人的通信线杆倒塌造成的,通信线杆倒塌与财物的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1、当天的大风既然能刮断通讯线杆,在同一地段同一时段就一定能刮倒梨树,刮落黄梨。梨树和黄梨的损坏应是大风作用造成的,而不是通信线杆倒塌造成的;2、7根通信线杆断裂不可能损坏梨树92棵、黄梨67.1亩、4.5米水泥桩14根、2.5米水泥桩20根,34根水泥桩的损坏与通信线杆断裂更是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不当;3、本案中的雷雨大风,瞬时极大风速达到每秒25.4米,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通讯线杆是因大风刮断的,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二上诉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联通公司的通讯线杆设立在先,移动公司的通讯线杆设立在后,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线杆之间的距离标准,设立新通讯线杆,那是移动公司违反了国家规定,联通公司对其通讯线杆管理使用方面不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没有过错。通信线杆折断,是因大风刮断造成的,联通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过错,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受损的定案依据。1、大风将上诉人线杆刮断,又砸到果树上是事实,但大风将被上诉人的果树刮断、果实吹落,也是客观存在的。大风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部分,与上诉人的线杆毫无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应是绝大部分损失;2、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档案资料不符,夸大损失,不能采信;3、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制作程序不合法,其不属于司法鉴定文书,不应采信;4、上诉人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诉讼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武陟沙澧特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诉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证、代码证和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没有法律依据。l、当时的风力不符合民法第153条所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2、不可抗力具有广泛的区域性、范围性,其不可能只刮断本案的几根线杆,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周围还有其他线杆被刮断、还有其他果树被刮倒的证据。这就证明损害的发生不是不抗力造成的;三、被上诉人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结论”。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是具有认证资质的专门机构,也是我们三方认可让其对受损的梨园依法认证的,其在三方人员的陪同下按照法定程序,对受损的梨园作出的认证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四、上诉人提交的任何合格证,都不能推翻其签字认可的、其线杆无钢筋的事实。五、上诉人不能提交重新认证的法定理由,且重新认证的检材也早己灭失,其要求重新认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源平价格事务所在双方人员的陪同下,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损害发生的原因,以“价格认证结论”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合法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移动武陟分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联通武陟县分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武陟沙澧特合作社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武陟沙澧特合作社提交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和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合作社是2008年注册的,对本案享有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合作社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移动武陟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联通武陟县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对果树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武陟沙澧特合作社属于法人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武陟沙澧特合作社对诉争的损坏的财物享有物权,联通武陟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武陟沙澧特合作社对诉争财物不享有物权,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二上诉人设置在事发现场的通讯线杆平行距离不足30CM,倒塌的移动武陟公司032号线杆内没有钢筋支撑,线杆地埋深度不足1.1米,这些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说明二上诉人在设置其通讯线杆方面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对其线杆倒塌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害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应对通讯线杆倒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本案损害发生的不是单纯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是自然原因与二上诉人在设置通讯线杆时存在缺陷或过错共同造成的,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武陟县大虹桥乡政府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对武陟县沙澧特晚秋黄梨种植专业合作社果内果树、水泥杆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较为客观、公正,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承担454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4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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