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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名琦与王祖罡、王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林,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花,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名琦,女,1965年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林,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花,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名琦,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罡,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名琦与王祖罡、王松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徐名琦于2013年3月12日向解放区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无效;2、责令二被告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第一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

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王松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花、被上诉人徐名琦、被上诉人王祖罡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名琦和被告王祖罡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亦丞。王祖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月3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祖罡的诉讼请求。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系以被告王祖罡的名义购买,并于2004年3月23日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王祖罡名下。2010年9月21日,经王松花委托,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88500元。王祖罡和王松林系兄弟关系,2012年12月21日王祖罡和王松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王祖罡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屋出售给王松林,房屋价格为429604元。根据该协议,王祖罡和王松林在焦作市房管局办理的过户手续,王松林于2012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另查明,王松林于2011年1月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祖罡和徐名琦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徐名琦提起反诉,要求王松林偿还徐名琦借款50000元。经过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松林的诉讼请求和徐名琦的诉讼请求。王松林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对于王祖罡起诉徐名琦要求离婚以及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原来办理在王祖罡名下,王祖罡没有证据证明该房系其个人财产,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王祖罡和王松林系兄弟关系,王松林知道王祖罡曾起诉徐名琦要求离婚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王祖罡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前没有告知徐名琦,王松林和王祖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侵犯徐名琦的权益。被告王祖罡和王松林称王松林2012年12月初已经支付王祖罡20万元购房款,而该时间王松林起诉王祖罡、徐名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王松林再向王祖罡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王祖罡和王松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了徐名琦的合法权益,王松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第三人和有偿取得该项财产,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王祖罡和被告王松林关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被告王祖罡和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产变更登记在王祖罡名下;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王祖罡和王松林共同负担。

王松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为:1、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产系王祖罡私有房产(房产证显示);2、即使是兄弟,也是按照正常合理价格买卖;3、王祖罡卖房时,其与徐名琦并未在离婚诉讼中;4、王松林购房时是善意的,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了相应房款。可见,一审法院未考虑善意第三人即王松林的合法权益,就片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对王松林是不公平的,王松林已支付的房款谁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能在徐名琦未提供足够证据情况下就片面损害善意第三人即王松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名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名琦承担。

徐名琦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我们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王祖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善意取得。原审判决错误,以民事代替行政,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王松林的主张是:本案房屋系善意取得,合同有效。涉案房屋系王松林母亲购买,1999年王祖罡夫妻买了供电局的房屋,2000年入住,不可能再于2002年买中银小区的房屋。中银小区的房款是一次性交的,后又补了一次钱,不是分好多次缴纳。该房屋是王祖罡与王松林的母亲以王祖罡名义买的,后王松林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对该争议焦点,徐名琦的主张是:在(2013)解民一初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中,王祖罡称王松林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只是登记在王祖罡名下,与本次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涉案房屋本来就是我们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系王祖罡所在单位的集资房,总房款6.9万元,钱分几次交清,当时都是王祖罡缴款。我们夫妻于1994年开始贷款跑出租、搞宅急送,收入不少,我们家有能力买两套房。供电局的房为房改房,当时价值2万元。王松林属于恶意取得该房屋。本案仅是产权变更登记,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房屋交易价格不合理,也没有进行真正交易。

对该争议焦点,王祖罡的主张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王松林与王祖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案件正在再审程序中。合同的交易价格属于市场价格,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转让价格没有低于市场价格的70%。王松林已经取得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松林。原审法院认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房产登记为王祖罡一人,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由夫妻共同处置,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变更登记属于房产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变更登记是错误的,以民事代替行政是错误的。本案应将房屋转在离婚时一并处置。所以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中,王松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收据两份,②煤气、暖气收据三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王松林母亲购买,各项费用均由王松林母亲缴纳,并由王松林母亲一直居住至今;③徐名琪所写工资明细表,证明王祖罡将工资都交给徐名琪,二人工资由徐名琪掌管。

对以上证据,徐名琦质辩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王松林母亲所交。证据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不认可,2008年王松林母亲住过一段时间,后来搬走了。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是徐名琦所写,不能证明王祖罡将全部工资交给徐名琦,只能证明一段时间内王祖罡交给徐名琦部分工资。

对以上证据,王祖罡质辩称:没有新证据。对王松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指向都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房款收据、煤气、暖气收据不能证明所争执的房屋系王松林母亲购买;王松林提交的徐名琪所写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祖罡与王松林之间诉争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徐名琦和王祖罡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银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房产虽以王祖罡的名义购买,并于2004年3月23日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王祖罡名下,但该房属于徐名琦和王祖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王祖罡没有证据证明该房系其个人财产,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松林知道王祖罡曾起诉徐名琦要求离婚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王祖罡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前没有告知徐名琦,王松林和王祖罡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徐名琦的合法权益,王松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第三人和有偿取得该项财产,故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王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松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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