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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芳诉宋孝兵、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38号 原告:王秀芳,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孝兵,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838号

原告:王秀芳,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孝兵,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王坟乡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红兵,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芳诉被告宋孝兵、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宋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芳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曹俊玲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宋孝兵驾驶的豫NB5059号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宋孝兵、曹俊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月,经诊断为:脑外伤并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140000元,被告仅支付80000元。原告出院后仍留有后遗症。 被告驾驶的豫NB5059号客运汽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孝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孝兵辩称,该车挂靠在被告振海客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82000元。

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另一伤者已经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其中包含10000元医疗费,商业三者险赔偿46921.94元,因此本案应予扣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王秀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秀芳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2、王秀芳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王秀芳的基本情况及有两个未成年人需抚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王秀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宋孝兵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4、被告宋孝兵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宋孝兵具有驾驶资格。5、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王秀芳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王秀芳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7、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的证明若干。以此证明王秀芳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0000余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9、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王秀芳伤残已构成二处8级及三处十级,需要大量的后续治疗费,其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10、租房合同、租房证明、打工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秀芳在城市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宋孝兵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但提出原告王秀芳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事故押款8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宋孝兵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9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提出不能够证明王秀芳与两个未成年人具有抚养关系;对证据7中的外购药的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请酌情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孝兵,另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10有异议,无租房合同,无房东身份证及房产证证件,证明无居委会负责人及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未有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明;对打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4.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 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 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可以酌定为 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预留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0中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超市发票4张,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宋孝兵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B5059号客车行驶至商鹿公路49公里处时,与曹俊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黄景云和本案原告王秀芳撞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曹俊玲、宋孝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景云、王秀芳无责任。被告宋孝兵是豫NB505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豫NB5059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4964.6元,外购药费用 8012元。原告王秀芳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系八级伤残;胰腺破裂部分切除影响吸收功能系八级伤残;肝破裂行修补术后系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王秀芳上颌门齿缺失4枚,每次镶装义齿费用约需5000-7000元人民币,每10年至15年更换一次;肢体内三处钢板内固定后续取出费用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王秀芳于1978年12月18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金祥歌生于2004年1月19日,儿子金浩宇生于2011年10月20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32.14元/年。另查明,原告王秀芳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宋孝兵事故押款82000元。另,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景云已在交强险限额部分使用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使用4692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俊玲、宋孝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景云及原告王秀芳无责任。被告宋孝兵是豫NB505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宋孝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秀芳系三轮车乘车人,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宋孝兵承担60%为宜。另因豫NB5059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孝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景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使用46922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俊玲、宋孝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未要求曹俊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王秀芳的医疗费为 142976.6元 ,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经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69天=3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20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690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经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42天= 8065.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经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36%= 54179.5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 226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秀芳的残疾赔偿金共计 76824.1元。因原告王秀芳上颌门齿缺失4枚,每次镶装义齿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按13年更换一次,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故其所需镶装义齿费用三次共计为18000元人民币;肢体内三处钢板内固定后续取出费用约需 9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多处伤残 ,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因原告王秀芳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宋孝兵事故押款82000元,故原告王秀芳应将此款扣除被告宋孝兵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宋孝兵。本案中,因原告王秀芳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宋孝兵事故押款82000元,该款足以折抵被告宋孝兵应赔偿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秀芳的医疗费 142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070元、营养费 690元、护理费3919.2 元、误工费8065.6元、残疾赔偿金768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6000元、镶装义齿费用18000元、后续治疗费 9000元、 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 27984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余款219845.5元的60%即13190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78元;下余78829.3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60%即780元,计79609.3元,由被告宋孝兵予以赔偿(因原告王秀芳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宋孝兵事故押款82000元,故该款折抵被告宋孝兵应赔偿的79609.3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50元后,余款740.7元,由原告王秀芳返还给被告宋孝兵)。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宋孝兵负担 1650元,原告王秀芳负担 11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莉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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