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民,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吉桂,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善,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志民与被上诉人宋东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宋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吉桂、被上诉人宋东善的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宋志民与宋东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宋志民向宋东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逾期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宋志民未按约定付款。 又查明:宋志民、宋东善等人合伙买卖铝矿石,未结账,宋志民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宋东善投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宋志民向宋东善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宋志民应当向宋东善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偿付,逾期后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银行利息4倍不予支持。宋志民辩称该款为宋东善合伙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宋志民偿还宋东善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加协议期间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宋志民承担。 上诉人宋志民上诉称,其与宋东善系合伙关系,协议约定的借款实为宋东善的合伙投资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无效;宋东善未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东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东善辩称,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借款与合伙无关,宋志民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民与被上诉人宋东善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宋志民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宋志民上诉称,借款为宋东善的合伙投资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书证借款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高,原审判决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判决自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宋志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刚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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