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1898号 |
原告尚兰奎,男,1969年7月5日出生。 被告赵保亮,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尚兰奎与被告赵保亮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为被告经营的猪厂供应饲料,累计下欠原告饲料款7309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计付三年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因被告拒不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祁仪乡祁仪集镇进行猪饲料经营,自2009年起多次向被告经营的猪厂供应猪饲料,期间被告除已给付部分饲料款外,尚下欠原告饲料款73095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注明:“欠条、下欠饲料钱73095元整、2013年8月19号、赵宝亮”。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饲料,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长期拖延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其利息请求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兰奎欠款73095元,并于2013年 8月 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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