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徐刘枫、徐若溪诉翟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徐刘枫,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徐若溪,女,2011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刘枫,系原告徐若溪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旺,男,汉族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徐刘枫,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徐若溪,女,2011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刘枫,系原告徐若溪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旺,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刘枫、徐若溪与被告翟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刘枫、徐若溪当庭撤回对被告翟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刘枫、徐若溪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珍,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刘枫、徐若溪诉称,2013年3月17日,在田界线与侯饭线交叉路口,翟旺驾驶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徐刘枫驾驶的豫N-1356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刘枫、徐若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刘枫负次要责任,徐若溪无责任。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295000元(不含车主已支付的部分)。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公司,翟旺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5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38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刘枫、徐若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被告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3、翟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2份;5、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2份,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7、诊断证明3份;8、伤残鉴定意见书3份;9、原告的暂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10、徐刘枫医疗费票据2张、徐若溪医疗费票据5张;11、交通费票据30张;12、鉴定费票据2张,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13、陪护人朱艳梅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陪护人徐照海身份证1份;14、出院证3份;15、原告徐刘枫父母、子女户口本各1份、证明1份;16、原告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17、原告的行车证、购车协议、车损鉴定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陪护人基本情况,医疗费、交通费、车损数额,被抚养人情况等。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2张,证明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3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3-15、17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还应提交住院病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徐若溪神经损伤应当在一年以后再做鉴定,应有一年的观察期,表示5日内将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可视为放弃申请。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居住证明应单独出具,租房协议不客观。对证据10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合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客观,应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合法。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合法,工资数额不一致,相互矛盾。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徐刘枫、徐若溪对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支取押金3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7、13-15、17及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认可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8-10、12、16(除外购药品票据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评估费确系原告客观损失,证据16中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证明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客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外购药品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1即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7日,在虞城县田界线与侯饭线交叉路口,翟旺驾驶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徐刘枫驾驶的豫N-1356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刘枫、徐若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刘枫负次要责任,豫N-13568号轿车乘车人徐若溪无责任。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旺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18日,原告徐刘枫、徐若溪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徐刘枫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1796.86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徐若溪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135.02元。其中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后徐若溪于2013年5月9日至7月19日,因右桡尺神经损伤再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7893.20元及其他检查治疗费1944.64元。2013年9月13日及9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刘枫左肩部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系10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需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徐若溪右上肢神经致右手功能降低系9级伤残,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为565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徐刘枫系农村户口,妻子朱艳梅系非农业户口,与其女儿徐若溪自2011年5月至今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紫荆社区雪苑小区6号楼1单元1楼西户生活居住,出生于2011年3月3日。原告徐刘枫长子徐懿于2002年11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徐刘枫于2011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商丘市恒通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徐刘枫父亲徐照海于1954年9月18日出生,母亲刘兰英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有姊妹4人。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旺作为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刘枫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徐若溪无责任。因此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N-38508号(主)、豫N_N8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刘枫的医疗费为11796.86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为72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79天,本院酌情以120天计算为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1%=85859元。被抚养人徐若溪生活费为13732.96元×16年×21%÷2人=23071.37元,长子徐懿为5032.14元×7年×21%÷2人=3698.62元,合计26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1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3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为56500元,评估费为4000元。根据原告徐刘枫的损伤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214603.86元。原告徐若溪住院共计64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3972.86元,护理费为35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为640元,交通费酌定为640元,鉴定费为700元,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111227.79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325831.65元,被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29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二原告诉请范围内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其应负担的部分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徐刘枫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但其父母尚不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本院对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刘枫、徐若溪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车损4000元,合计2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二原告诉请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刘枫、徐若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余额51000元;共计295000元。

二、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刘枫、徐若溪鉴定费、评估费4200元。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扣除支出时的上述费用4200元后,原告徐刘枫、徐若溪应返还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8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刘枫、徐若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由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