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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旗与焦作市天平实业公司、郭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天平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天平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明亮,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张国旗与焦作市天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郭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国旗于2013年3月13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焦作市站前路151号综合楼西单元二楼西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明亮、张国旗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5日,被告郭明亮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了“焦作市天平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张国旗现金35560元”。1993年4月24日,被告天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综合楼东、西单元202号二套,面积分别为104.98平方米和96.682平方米,并约定售价为450元/平方米。2004年2月3日,在证人刘战胜、焦根利等人的见证下,原告张国旗与被告郭明亮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乙方(原告张国旗)向甲方(被告郭明亮)购买站前路综合楼西单元202号房,面积96.682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整,总购房款43500元。2、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5560元,余款等甲方负责办好房产等手续后,全部结清。3、甲方应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支付。4、此补充协议由双方及证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购房协议同本协议同时生效,房产权归乙方张国旗所有。”原、被告及证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2009年5月13日,被告天平公司在焦作市房管局遗失补发并领取了解放区站前路151号西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解字第980100770号,原产权证号为16907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天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协议书,载明原告购买两套房产,随后原告又与天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明亮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购买其中一套,即本案诉争房产。前后两份协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这些证据及其上的签章和捺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郭明亮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向原告的借款,且已经偿还,只是收条原件没有收回,而且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被盗丢失,但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为收条,而非借条,不能与被告抗辩的借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在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后,即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未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客观上,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天平公司,而非被告郭明亮,即使郭明亮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基于其系天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而不是郭明亮在出售房屋,这一点与诉争房屋目前的所有权人为天平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明亮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履行过户手续的同时,原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的余款794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国旗办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51号综合楼西单元2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旗承担。

天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992年12月天平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张国旗借款35560元;后经张国旗的哥哥说和,诉争房屋让张国旗先住一段时间。上诉人碍于面子就将争议的房屋让其弟居住。1993年张国旗说想将此房购买下来,并要求签订合同,但并未交纳房款,上诉人处于其哥哥的压力,无奈才与其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后上诉人将35560元款项还给了张国旗,双方说好各是各事儿。故上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将该房产办在天平公司名下并无不当;2、我单位卖房的正常程序是: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到财务缴纳房款,并由财务开据一式三联的收款收据,红色的一联交给购房人、白色一联作为存根、黄色一联留财务记账,这些条件张国旗都不具备,更何况其收条上的时间是1992年,但其合同上的时间却是1993年;补充协议却是十年后的2004年,这些都违背了民间买卖的交易习惯。最主要的是上诉人己将欠款归还给了张国旗,双方并不存在房屋己买卖交易的事实;3、关于收条,上诉人在归还张国旗欠款时,要求将收条归还上诉人,但张国旗说收条未带在身边,并当场给上诉人打了一张收款条。但收款条及上诉人一些其他文件因家中被盗而丢失,当时上诉人就到焦南派出所报了案。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要求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直下达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国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申请与本案事实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郭明亮答辩称:同天平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天平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张国旗的主张是:上诉人所诉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郭明亮的主张同天平公司的主张。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4月24日张国旗与天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协议书,载明张国旗购买两套房产,2004年2月3日张国旗又与天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明亮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购买其中一套,购房款为43500元,即本案诉争房产。前后两份协议,以及天平公司给张国旗出具的35560元的收到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天平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系向张国旗的借款,且已经偿还,只是收条原件没有收回,而且张国旗为其出具的收据被盗丢失,但提供不出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平公司的上诉证据不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天平实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