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3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多苗,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庞多苗与焦作市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庞多苗于2013年3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河置业偿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宣判后,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河置业委托代理人赵列宾;被上诉人庞多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秋,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建筑工地送予制板,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诺只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剩余款项35000元用豫HA7175号白色面包车予以折抵。2009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85000元的收据,原告取了50000元的货款,但剩余的35000元被告未支付,承诺的面包车也未予兑现交付,该车违章29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然曾协商一致,用车抵债,但却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予交接,之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现原告不接受车辆,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庞多苗货款35000元。2、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银河置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原因未将车辆交付时错误的。被上诉人在领取现金后,拒绝拒绝领取车辆。在被上诉人拒绝领取车辆时,上诉人有义务保管车辆,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保管费。上诉人在不计较保管费用支出的前提下,使用该车辆的情形并不构成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二、上诉人愿意承担诉争车辆的违章罚款。该车已经修复,以车抵债协议可以继续履行,没有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发生。 庞多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被上诉人催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车抵债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银河置业公司的主张:35000元的债务用车辆抵押,事实上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申请撤销该合同,也不将车辆开走。车辆有违章记录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一直要钱不要车,不将车开走。 针对争议焦点,庞多苗的主张:我多次要车不见车,我问对方一直以不知道答复,后来发现该车系肇事车辆,我不再同意将车抵押货款。本案以车抵债,上诉人说是买卖合同,但我认为该合同无法实现。 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以车抵债协议履行问题。在双方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后,交付车辆的义务在银河置业公司,银河置业公司应及时将车辆交付给庞多苗。银河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庞多苗拒领车辆,车辆由银河置业控制下出现交通事故,故造成车辆毁损,导致以车抵债协议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银河置业应该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银河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5元,由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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