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379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颂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2001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颂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颂军驾驶晋MLL025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三门峡市和平路黄河医院门口东侧公交车站台处,从被害人许x停放在此的豫AWJ616号车内将一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900元及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颂军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许x经济损失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许x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张颂军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颂军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颂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颂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被告人赵泽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颂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亦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颂军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