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重字第30号 |
原告杨建民,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宗乾,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民诉被告田宗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田宗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宗乾为买料于2009年1月至3月份多次在我处借款共计1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称14万元的借款中已经还款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以赌债为由拒绝还款,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上是赌债。原告在家长期开设赌场,被告有打麻将的习惯,受原告的邀请,被告多次在原告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被告输掉80余万元,在赌场被恐吓、胁迫下,被告写下14万元的借条。12张借条数额不等,并且有一天多次出具借据,出具的借据也并非是整数,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也不可能在被告长期不还款的情况下还借给被告钱,恰恰印证了该借款系赌债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已还完本钱,打这个14万元的借条全部是利息,已经偿还5万元,借条没有撤回。2011年腊月杨建民说过让被告再给他2万元,因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月3日、1月17日(两张)、2月19日、3月5日、3月9日、3月15日(欠条)、3月26日(三张),被告田宗乾分别向原告杨建民出具1.6万元、2.9万元、2.7万元、3000元、6000元、1.3万元、7000元、1000元、1.3万元、5000元、3000元、1.7万元(无日期)的借、欠款条,共计14万元,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称已经还款5万元,没有撤条,原告否认;被告称借款系赌债,原告否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胡状派出所未查处过有关杨建民开赌场的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打借条、欠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赌债,也没有证据证明偿还了部分款,被告拒绝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由于借、欠款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先还完了本金,借款14万元均系借款利息,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款条数额不是整数,且一天有多次借款,但是并不违背紧急情况下的特殊交易,对比双方的证据及理由,被告所主张的赌债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借款理由。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宗乾偿还原告杨建民1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田宗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审 判 员 霍存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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