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洋,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斜桥村老国道西侧佳安轮胎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柴xx停放在该处一辆牌号豫M78588号白色丰田霸道车右侧副驾驶位置车玻璃撬掉,进入车内盗走现金6000元、黑色8G苹果4手机一部及仰韶彩陶坊天之韵酒两瓶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8G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仰韶彩陶坊天之韵酒两瓶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柴xx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洋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洋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量刑时应酌予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洋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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