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重字第35号 |
原告陈艳杰,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彦磊,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艳杰诉被告陈彦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杰、被告陈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山西省大同市百川煤业的露天煤矿开采工程,雇佣我的车辆运输渣石料,双方约定每车运费156元,我共运659车,合计运输款102804元,扣除各种费用后,下欠我38502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500元,被告尚欠我运输款25002元。被告欠任广平的钱和欠我的钱是一样性质的,但是被告偿还了任广平90%以上将近100%的运输款。被告提供的20份其他车主的收条,我没有权利干涉,按照什么比例都是车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被告和我的协议约定不明,我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下欠运输款25002元。 被告辩称,我承揽了山西百川煤业的土石方剥离及采煤工程,原告给我运输渣石料属实。由于特殊原因,停止开采煤矿,2012年4月25日,我与百川煤业解除施工协议。2012年5月31日我就与所有的工程机械的车主分别签订了内容一样的两份付款协议,一份是付款协议书,一份是补充的协议。原告所诉数额不对,当时我亏损很多,结算后,我共欠原告38502元运费属实。但之后我又支付原告1000元,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再支付原告37502元的26%即9750元,26%是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25万元除以总工程款得出的比例,此后我又支付原告5000元,现欠原告4750元。当时任广平没有到场签协议,是原告代签的,后来任广平不认可协议,也不承认委托原告代签,所以我就单独给任广平打了欠条,具体比例不是100%,但是比其他车主的比例高。我这里有20份其他车主的收条,都是按照26%的比例结算的。百川煤业没有支付我12%的保证金,是我自己卖掉了自己的机械共计22万元,我又补了3万元,25万元除以总运输款就是26%.我只同意再支付原告47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彦磊承揽了山西省大同市百川煤业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剥离及采煤工程。原告陈艳杰与被告陈彦磊口头约定,由原告陈艳杰为被告陈彦磊运输渣石料,约定每车156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百川煤业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结算,被告陈彦磊应付陈艳杰工程款38502元,结算单上有陈彦磊签字认可。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陈彦磊,乙方:陈艳杰,88#宽体车。甲方于2012年2月25日从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土石方剥离及采煤工程,并于同年4月25日与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协议。在上述施工期间,乙方所得的机械款甲方未能付清,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的机械款先按20%结算;2、乙方收到20%机械款后,剩余工程款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当天,原、被告二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陈彦磊,乙方:陈艳杰。就百川煤业西三区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百川煤业主持先结算总工程款的20%.2、甲方同意百川煤业另欠西三区陈彦磊新开工区12%保证金(以百川煤业核算金额为准,大约25-38万元)。归还后全部按比例补发剩余工程款。3、当12%的保证金按比例补发工程款后,乙方同意不再与百川煤业和甲方有任何经济纠纷。4、甲方在需要乙方配合时,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协议生效”。此后,被告陈彦磊付原告陈艳杰1000元,又支付了37502元的20%,即7500.4元,实际支付了75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00元,以上共支付原告13500元,38502元欠款剩余2500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拿25万元除以被告欠所有运输车辆的工程款得出的26%的比例偿还原告。原告以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下欠款25002元。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彦磊偿还原告陈艳杰运输款25002元。本院重审后,原告称被告支付同样性质的任广平输运款不是按照26%的比例,而是按照90%以上的比例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20份其他车主的收条,收条上显示收到具体的款数,但是没有写比例。被告陈彦磊是否收到百川煤业12%的保证金,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份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款2500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应支付此款项的比例发生争议,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支付原告20%工程款之后应按照比例支付,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中可以确认此比例小于100%.按照协议中所说的大约25-38万元的12%保证金,该数额不确定,与什么数额相比也未写明。被告是否得到了百川煤业支付的12%保证金,得到了多少,原告作为一个运输车主,无能力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得到百川煤业支付的12%保证金,并且自愿解决与原告的欠款纠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按照90%以上的比例支付了任广平同样性质的欠款,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按同等比例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提供其他车主的收条,未写明按照什么比例支付欠款,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按照26%的比例支付了其他车主的欠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按同等比例支付原告欠款。因协议约定不明,当时签协议时双方也均无能力进行明确地约定,按照原告要求的100%的比例和被告要求的26%的比例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被告按照20%的比例支付原告后,本院酌定下余款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如下:38502元×20% +[38502元-(38502元×20%)]×70%=29261.5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5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9261.52元-13500元=15761.5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彦磊支付原告陈艳杰运输款15761.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承担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审 判 员 霍存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慧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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