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37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清峰,男,1982年3月8日出生。2012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清峰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清峰与其朋友张xx、詹xx在三门峡市黄河大桥,找到被害人梁xx索要赌债,并对梁xx进行殴打,后梁xx的家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解救。2013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清峰与其朋友张xx、刘xx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宋家店东310国道附近找到梁xx,并将梁xx强行拉上被告人宋清峰的汽车,后将梁xx带至三门峡市黄河湿地公园进行殴打,再次索要赌债,刘xx回家后,宋清峰、张xx将梁xx带至三门峡市虢国路美佳宾馆看管,至2013年6月26日中午,宋清峰、张xx、刘xx带梁xx在三门峡市斜桥国强修理厂修车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xx、梁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本院(2012)湖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照片等及被告人宋清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峰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清峰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清峰在对被害人梁xx非法拘禁期间,对梁xx进行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清峰曾因犯罪被判刑,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宋清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清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清峰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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