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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振新与杨红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扶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卢振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住扶沟县 (系原告卢振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红伟(又名杨伟),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扶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卢振新,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住扶沟县 (系原告卢振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红伟(又名杨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如意,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振新诉被告杨红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卢振新申请追加张如意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张如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卢振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王金凤,被告杨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张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振新诉称,2012年6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卢振新受杨红伟雇佣在工地施工时,因切割机漏电,卢振新被电击从二楼摔下昏迷,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治疗,因病情无明显好转,又转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卢振新的病情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现卢振新的病情已稳定,但还需要修补缺损颅骨,卢振新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找杨红伟多次协商,杨红伟拒绝支付。因卢振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卢振新要求判令杨红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32823.5元,并由追加的被告张如意与杨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红伟辩称,1、诉状中的被告主体错误,杨红伟不是唯一的被告。在本案发生前,杨红伟并不认识卢振新,杨红伟也没有雇佣卢振新,卢振新在杨红伟的工地上干活,是因为卢振新与杨红伟的合伙人张长营认识,干活时是张长营给卢振新分配的工作,工资也是张长营发放给卢振新的。另外,本次事故是因为电引起的,电力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也应是本案被告。故杨红伟不应是唯一的被告。2、诉状中所写的事实理由不属实。(1)、杨红伟未雇佣卢振新;(2)、因为杨红伟不知道卢振新有无资质操作电器,施工时杨红伟没有指派卢振新使用切割机,是张长营安排卢振新操作的。(3)、因切割机漏电导致卢振新摔下楼,杨红伟没有过错和责任,卢振新本人亦有一定过错和责任。即使切割机漏电,如果电力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安装有触电保护器,也不会造成卢振新触电摔下楼的后果。故造成卢振新事故的过错方是电力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综上,卢振新所诉错误,其应追加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张如意辩称,1、张如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如意与杨红伟签订有承揽合同,杨红伟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人力等为前提条件,为张如意建房交付工作成果,且合同中约定,建房期间如有事故,由杨红伟承担。2、在张如意与杨红伟结清工程余款时,张如意与杨红伟口头约定,卢振新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杨红伟自愿全部承担,与张如意无关。3、本案事故是因切割机漏电所造成,法院应查清切割机的权属及漏电原因,切割机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同意杨红伟答辩中称张长营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卢振新对张如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张如意与杨红伟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杨红伟承建张如意位于扶沟县城郊乡南元村的两层楼房,双方按建房面积计算价款;由张如意负责建房的水、电、路三通及建房材料;杨红伟按张如意要求施工,建房期间如有事故由杨红伟负责。杨红伟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卢振新经张长营介绍到杨红伟承建的施工工地打工。2012年6月1日下午,卢振新在施工房屋的二楼顶部操作切割机时,因切割机漏电,造成卢振新因触电从二层顶的楼板摔到一层顶的楼板上受伤。卢振新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7149.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⑴、双额叶脑挫裂伤;⑵、枕叶硬膜外血肿;⑶、蛛网膜下腔出血;⑷、颅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电击伤;4、右足部外伤。医生建议:1、药物巩固;2、不适随诊;3、三月后修补缺损颅骨;4、护理2人。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对卢振新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卢振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26000元。卢振新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27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漏电的切割机属杨红伟所有。卢振新为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红伟承建张如意的房屋,杨红伟负责施工,由张如意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卢振新经人介绍在杨红伟的施工工地工作,其与杨红伟形成雇佣关系,卢振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杨红伟的切割机漏电造成人身伤害,杨红伟做为雇主及切割机所有权人,未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卢振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如意在发包时将其农村自建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红伟,应就其过错对杨红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内部责任分配而言,杨红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如意承担次要责任。卢振新诉请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卢振新为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卢振新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27天,卢振新诉请护理费按325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根据卢振新的伤残程度及医院证明,卢振新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卢振新诉请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卢振新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于法无据,应按1人计算。卢振新诉请精神慰抚金40000元过高,根据杨红伟、张如意的过错程度及卢振新的残疾程度,应酌情按30000元计算。综上,卢振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21.1元, 2、误工费6762.14元(7524.94元÷365天×327天),3、护理费1278.21元(7524.94元÷365天×3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20年×50%),7、精神慰抚金30000元,8、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共计17798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振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7980.85元。

二、被告张如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费用中的30%计款5339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红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祝  海  洋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翠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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