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帅,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帅,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何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国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业银行于2013年1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达国际向原告清偿双方借款合同(2009年商银经营部借字第105号、2009年商银经营部借字第105-1号)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为365108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帅、郁翔,云达国际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商银经营部借字第10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入到原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由原告确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原告)的权利义务第2项规定,甲方(被告)到期未偿还本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乙方确定的罚息计收借款逾期利息;对甲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第4项规定,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包含已拖欠乙方的贷款利息等),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有权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甲方违约金。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2009年商银经营部借字第1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其余约定内容同2009年商银经营部借字第105号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900万元和11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对900万元借款开始欠息,2010年7月21日起对1100万元借款开始欠息。2012年3月底,被告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达国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属于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的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第一,被告欠息的起算点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起算点表示不清楚,法院责令其在庭审后一周提交其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此,对被告欠息的起算点,以原告主张的被告2010年12月21日对900万元借款开始欠息、2010年7月21日起对1100万元借款开始欠息进行确定。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75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计算复利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无权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主张复利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包含已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有权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甲方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的行为,符合承担违约责任的实质性要件,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原告通知被告就拖欠贷款利息的行为予以纠正,否则原告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不能收回的借款,才可以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以及相应的数额,也即无法证明“不能收回的借款”的数额,据此,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不存在,故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起诉的罚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罚息实质上就是逾期贷款利率。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按照原告确定的罚息标准执行,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确定的标准是多少。庭审中,原告称计算复利的标准为正常贷款利息的150%,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为“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为正常利率的150%,但并无相关的证据支持其已经将其确定的利率通知了被告,故此,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不予采纳。但被告的违约又客观存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罚息利率标准为正常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根据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出现分歧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原则,采纳的罚息标准为在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罚息的适用,而仅仅是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乙方确定的罚息标准计收借款逾期利息;对被告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据此,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仅仅是对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独的责任承担方式,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关罚息的内容,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罚息、违约金、复利同时存在情况下的适用问题。被告辩称违约金足以弥补罚息、复利的情况下,处罚仅适用一种即可。首先,罚息不是合同责任承担方式,其次,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复利的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为已罚息标准支付的还期货款利息。综上,原告的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故此利息实质上均为逾期贷款利率,可以按照上浮30%的基础确定为:1100万元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7.47825‰计算利息;2000万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47825‰计算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底。故此确认计算逾期货款利息的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此后货款本金已付清,不再继续计收逾期货款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100万元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7.47825‰计算利息;2000万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47825‰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4元,由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承担。

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解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云达国际未偿还利息的,商业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确定的罚息标准计收借款逾期利息,对云达国际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商业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照《焦作市商业银行结息规则及存贷业务计算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逾期3个月以内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贷款逾期6个月以上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商业银行确定的罚息利率按阶段分别即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30%、40%、50%,而该罚息利率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被适用,故云达国际应当按照该规定向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及复利。而一审法院将罚息利率仅认定为贷款利率的30%实属不当。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l3)解民二初字第17l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云达国际向商业银行清偿双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其中2009年商银经营部借字第1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1159358.89元、复利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221550.7元;2009年商银经营部借字第105-l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1913090.51元、复利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409165.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达国际承担。

云达国际答辩称:原审就利息、罚息等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商业银行的主张是,关于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一审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正确。关于罚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浮,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关于违约金,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当前全国各地商业银行都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才制定复利,所以复利有法律依据。罚息是双方自愿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云达国际的主张是,关于复利,最高法民间借贷解释为规范性文件,应按此规定。关于罚息,格式条款的约束原则。且未约定罚息的数额,我方认可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论述和判决,且商业银行在上诉状中并未显示违约金的诉求,现在二审中增加该诉讼请求,违反诉讼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而人民银行的规定属于部门内部规定,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云达国际是否应支付商业银行复利的问题,因复利的支持缺乏法律规定,故商业银行要求云达国际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云达国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0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