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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磊磊与何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秦磊磊,男,生于1992年6月5日。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波,男,生于1978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秦磊磊,男,生于1992年6月5日。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波,男,生于1978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磊磊诉被告何明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明波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209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玉泊超市门口时被何明波驾驶的豫MW7268号车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明波仅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调解何明波自愿承担除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但始终没有履行调解义务。2012年12月19日原告因没钱支付医疗费提前出院,2013年4月15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车主为王青兵,在平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明波、王青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154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何明波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7月21日由王XX卖给何明波,事故与王XX无关;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明波已付给31555.4元,应由保险公司退回;对于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请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在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磊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明波负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灵宝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4、秦磊磊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费票据各一张,复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情况;5、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6、三门峡豫西农电培训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且在城镇居住;7、交通费票据118张,证明交通费2610.5元。

被告何明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系被告何明波购买王XX的车辆;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住院收费票据四份及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何明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明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址原店镇,不属于城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应在交通费的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责任认定应按70%和30%划分;认为证据4诊断为右足毁损性不全离断与原告表述右足不安全离断不一致;认为证据5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程序上二被告没有参与;认为证据6没有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待查实,且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不相符;认为证据7出租车票是连票,不符合实际,且数额过高。原告秦磊磊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何明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证明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明及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何明波持证驾驶豫MW7268北京现代轿车在209国道玉泊超市门前路口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秦磊磊无证驾驶的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磊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何明波负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磊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毁损性不全离断。经过治疗,原告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63444.23元,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秦磊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陪护51天。出院后,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XX的诉讼。

另查明,1、被告何明波驾驶的豫MW7268北京现代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下属灵宝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2、原告秦磊磊从2009年至今居住在原店镇东二区化肥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15号。3、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磊磊与被告何明波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明波除已垫付医疗费31555.54元外,其余未实际履行。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住院医疗费64999.77元,在卷相关票据是有关医疗单位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65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472.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住院51天2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7092.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城镇,且从2011年9月份起在三门峡豫西农电培训有限公司后厨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应按20%计算为81786.48元。7、交通费,根据当时受伤救治及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09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明波驾驶豫MW7268北京现代轿车与原告秦磊磊无证驾驶的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明波负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磊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双方亦无异议;因此其民事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由于被告何明波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下属的灵宝营销服务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明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1786.48元、护理费7092.21、误工费11472.6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16351.38元;剩余医疗费549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被告何明波的责任比例70%赔偿40417.84元。因该案应给原告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何明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明波已垫付的医疗费31555.54元,从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赔偿数额中扣除医疗费10000元,另外21555.54元从被告平安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磊磊106351.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磊磊20417.84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何明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秦磊磊承担600元,被告何明波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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