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王雪杰,女,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住扶沟县柴岗乡魏寨行政村114号。 被告郭爱习,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五一北路六号。 被告郭威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扶沟县练寺镇周桥行政村刘庙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雪杰诉被告郭爱习、郭威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杰,被告郭威军、英大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杰诉称,2013年7月22日,郭威军驾驶豫PB76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柴岗街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停在公路上准备向左行驶的王雪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13]第072201号(以下简称扶交认定书)认定:郭威军承担全部责任,王雪杰无责任,郭威军对该事故的所有损失拒绝赔偿。肇事车辆豫PB7608车主系郭爱习,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要求郭爱习、郭威军、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郭爱习、郭威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郭爱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威军辩称:事发后我当即带王雪杰到扶沟县县医院做了检查及伤情处理,因私下协商不成我主动报警,经交警队三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雪杰说我拒绝赔偿是歪曲事实,在交警队的调解中足以说明了我的诚意。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王雪杰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分项,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郭威军驾驶豫PB76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柴岗街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停在公路上准备向左转弯王雪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雪杰受伤。经扶交认定书[2013]第072201号认定:郭威军承担全部责任,王雪杰无责任。郭威军在事故发生后带领王雪杰到县医院检查垫付230元,王雪杰入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共计13天,花医疗费1784.66元。郭爱习系豫PB7608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王雪杰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由扶公交认字[2013]第07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郭威军与王雪杰发生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郭威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杰无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至于王雪杰提出的赔偿范围数额,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王雪杰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784.66元,郭爱习、郭威军、英大保险公司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雪杰提出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雪杰请求误工费的标准和张金伟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不能证明其是夫妻关系,故对王雪杰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雪杰各项损失2954.66元[医疗费1784.66元、误工费390元(30×13天)、护理费390元(30×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爱习、郭威军承担 (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凯 涛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风 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