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01号 |
原告:许允明,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许允荣,女, 1962年10月03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为民,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红军,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允明、许允荣与被告任为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初宁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允明、许允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任为民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允明、许允荣诉称:2013年7月10日10时10分,许敬业驾驶鑫帝源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774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东变更车道准备掉头的任为民驾驶的豫N-34203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敬业受伤,后许敬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71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敬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为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许敬业的死亡给原告及全家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经查豫N-34203号轿车事故前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 被告任为民辨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许允明、许允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任为民、许敬业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N-34203号轿车司机被告任为民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豫N-34203号轿车司机有驾驶证及车辆登记情况。3、豫N-34203号轿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豫N-34203号轿车事故前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4、许敬业诊断证明。证明许敬业伤情。5、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许敬业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为40106.51元。6、许敬业出院证、死亡通知书。证明许敬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尸体)鉴字(2013)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许敬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许敬业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许敬业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应该按城市户口标准赔偿。9、许敬业殡葬火化证。证明许敬业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火化。10、许敬业及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许敬业系非农业户口。11、关系证明。证明许敬业与许允明.许允荣系父子、父女关系。12、交通费票据。证明许敬业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处理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许敬业生前驾驶的鑫帝源电动三轮车损坏,评估损失费为375元。 被告任为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任为民对原告许允明、许允荣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许允明、许允荣所举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死者许敬业为农业户口,赔偿款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死者许敬业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户口予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允明、许允荣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0日10时10分,许敬业驾驶鑫帝源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774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东变更车道准备掉头的被告任为民驾驶的豫N-34203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敬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许敬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敬业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40106元。经查,豫N-3420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者许敬业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许允明、许允荣系死者许敬业的子女,死者许敬业生于1934年11月18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任为民已支付给原告方15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许敬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N-3420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任为民负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原告许允明、许允荣因其父许敬业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为准4010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经计算为102210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经计算为1710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车损经鉴定为375元。因原告许允明、许允荣仅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故本院仅在140000元的诉请内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为民已垫付死者许敬业的医疗费用1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允明、许允荣因其父许敬业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4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75元 ,被告任为民赔偿19625元(已支付150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汇入原告许允明的账户,户名:许允明,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账号:820031199501098282)。 三、驳回原告许允明、许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任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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