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第622号 |
原告姚红利,男,1967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应民,男,1962年9月22日生。 被告姚应利,男,1964年10 月20 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郏县公证处,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任主任。 原告姚红利与被告姚英民、姚英利、河南省郏县公证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姚应民、姚应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河南省郏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马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红利诉称,姚红利、姚应民、姚应利系弟兄关系。2002年母亲娄秀花去世后,父亲姚彬分别在2003年10月8日和2007年1月23日在郏县公证处做两份遗嘱公证,将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了姚应民和姚应利。郏县公证处在没有做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支持了父亲姚彬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为其办理公证。2012年7月父亲姚彬去世。现姚应民、姚应利以公证遗嘱为由占有该全部房产,拒不归还属于姚红利法定继承部分。故姚红利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在(2003)郏证民字第83号和(2007)郏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中,遗嘱内容无效;2、依法判决姚应利、姚应民返还属于姚红利应法定继承部分的房产;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郏县公证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郏县公证处承担。 被告姚应民辩称: 1、父亲姚彬生前立遗嘱处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姚应民于2012年12月11日在郏县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办理了房产证,现在该四间平房的所有权已归姚应民所有,姚红利无权继承。3、请求法院驳回姚红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应利辩称:姚彬在2003年10月8日立遗嘱时姚应利已将姚彬的五间瓦房扒掉并在原宅基地上建起了两层楼房,且姚应利已于2006年12月29日在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驳回姚红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公证处辩称:公证书作为证据不必要确认。公证书只能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给姚红利造成什么损失,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姚红利、姚应民、姚应利系弟兄关系。其父亲姚彬和母亲娄秀花婚后在郏县城关镇南马道8号院建有房宅一处,房产证号为第101229号,内有东屋平房两间、西屋平房两间、北屋土瓦房五间。2002年娄秀花去世,2003年姚应利将北屋五间土瓦房扒掉并在原基础上建起了两层楼房。姚彬于2003年10月8日立遗嘱将该宅基地北院(东西长16.35米,南北宽7.77米)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姚应利使用并进行了公证,郏县公证处以(2003)郏证民字第83号公正书进行了确认。2006年12月29日姚应利在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城集用(2006)第080070075号”。2007年元月22日,姚彬又将该宅基地内剩余部分立遗嘱转移给了姚应民,且进行了公证,郏县公证处以(2007)郏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进行了确认。2007年12月29日姚应民在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城集用(2007)第080070074号”。 2012年12月11日姚应民对该宅基内的东、西屋平房各两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号为“郏房20120119-05-195”。 现该宅基内东、西屋各两间平房仍然存在,其余房产已不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红利向我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郏县公证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姚红利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2003)郏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复印件、(2007)郏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复印件、姚彬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复查决定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姚应民、姚应利提供的郏县公证处对姚彬遗嘱的公证书、姚彬在郏县公证处公证时现场照片3张、姚应民的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姚应利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姚彬生前起诉姚红利的起诉书,庭审笔录以及姚红利对郏县公证处的撤诉申请书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姚彬生前两次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由其子姚应民、姚应利继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姚彬的个人财产姚红利不享有继承权。关于对娄秀花遗产继承的问题。2002年农历5月3日娄秀花去世后姚应利将五间土瓦房扒掉并在原基础上建起了两层楼房,现五间土瓦房已经不复存在。宅基内现存东、西屋各两间平房姚应民已在郏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姚应民所有。姚红利请求继承上述房产已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红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 原告姚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银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附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