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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雪高与梅华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康雪高,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仓头村11组,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华伟,男,1982年2月22日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康雪高,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仓头村11组,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华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梅桥行政村梅桥村142号。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康雪高诉梅华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梅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雪高诉称:梅华伟于2010年9月29日在我单位柴岗信用社,以我作为经放员借款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9日,合同内利率为8.4‰。期间梅华伟于借款当日清偿了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1562.4元。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梅华伟以种种理由推诿,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为不受内部处分,于2011年10月1日代为被告清偿了此笔借款本息6462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梅华伟一直未还。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梅华伟偿还我代为清偿的此笔借款本息64620元及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

梅华伟辩称:康雪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我是在信用社借款,没有借康雪高的款,梅大兵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借了60000元现金,信用社未将该笔款交付于我,而是直接交付梅大兵,实际用款人也是梅大兵,梅大兵已将贷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信用社,康雪高不应该起诉我。

康雪高针对其主张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N:0850000051890)原件,证明梅华伟为借款人。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100002012957)原件,证明康雪高代梅华伟偿还贷款,因康雪高为信贷员,迫于信用社内部制度于2011年10月1日将梅华伟所欠贷款代为偿还。3、现金支付凭证和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该款于借款当日已打入梅华伟在柴岗信用社开的帐户。

梅华伟对康雪高的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就是康雪高所还,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梅华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梅华伟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9日,合同期内利率为8.4‰,梅永强为担保人,康雪高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客户经理,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借款当日梅华伟清偿了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562.4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康雪高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于2011年10月1日代梅华伟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64620元。后康雪高多次催要,梅华伟一直未还,康雪高诉至法院,要求梅华伟偿还康雪高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64620元及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梅华伟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梅华伟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在借款到期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梅华伟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梅大兵,梅大兵已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梅华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该笔借款的信贷员康雪高为不受信用社内部处分,代梅华伟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梅华伟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岗信用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康雪高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康雪高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代梅华伟还款,但康雪高代梅华伟还款未违法也未违背社会公德,客观上也减少了梅华伟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康雪高与梅华伟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康雪高起诉要求梅华伟偿还借款本息64620元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康雪高要求梅华伟偿还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梅华伟对康雪高的还款不予认可,双方不可能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康雪高的此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雪高64620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梅华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亚 东

                      审 判 员   张 永 强

                      陪 审 员   包 学 兵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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