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3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凤英,女,193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全,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宽,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姬凤英、孟令全、孟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姬凤英于2013年5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9741.92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陪护费17846.08元、车损690元、伤残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2292.7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令全、孟宽赔偿。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姬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孟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7时22分许,孟令全驾驶豫HM9766号小型轿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店村一街交叉口时,与姬凤英驾驶无号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姬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2]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凤英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姬凤英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81天,医疗费共计29741.92元。医嘱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儿子许拥军,在焦作市华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55元。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2年7月19日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3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令全、孟宽共为原告垫付100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HM9766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宽,该车在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令全驾驶孟宽的豫HM9766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孟令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741.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81天,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支持,共计8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1天,住院期间由儿子许拥军陪护,许拥军每月工资为2755元,护理费共计733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今年78岁,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部分经计算为21464.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结论为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合计为67173.27元。该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336.60元、残疾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共计47431.35元。医疗费中超出的19741.92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即13819.34元,以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61250.69元。扣除被告孟令全已支付的10000元之后,保险公司仍应支付51250.69元。至于孟令全支付的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投保人支付。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为孟令全,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孟宽有过错,因此该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孟令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凤英医疗费23819.34元、护理费73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合计61250.69元,扣除被告孟令全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51250.69元;2、被告孟令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凤英鉴定费560元;3、驳回原告姬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孟令全承担。 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和营养费810元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内,导致判令其公司多承担医疗费用973元;2、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中认定姬凤英手指掌指关节功能丧失没有任何依据,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请求依法重新认定姬凤英的伤残等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医疗费用973元和残疾赔偿金112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姬凤英、孟令全均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孟宽未答辩。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否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姬凤英认为一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于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孟令全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归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姬凤英医疗费损失29741.92元,另有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的损失,此三项合计32981.92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其余的22981.92元,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16087.34元。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于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现也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少承担残疾赔偿金112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解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13)解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凤英医疗费26087.34元、护理费7336.60元、残疾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以上合计60278.69元,扣除被告孟令全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50278.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姬凤英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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