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民,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伟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峥、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梅霞,被上诉人河南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原审第三人河南蓝天置业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民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汪刘庄村张庄东组自建一座两层共12间楼房,没有办理产权证书。2007年11月12日,宝宏公司租用刘志民的两层自建楼房经营网吧,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每年租金28000元,宝宏公司接管该房后从事网吧经营,该网吧系宝宏公司的直营店之一,申办有网络经营许可证,根据网吧经营需要,宝宏公司安装了空调、三相电。租期界满后,双方于2011年3 月1日协商续租,书面约定续租两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房租随行就市。协议续租当日,宝宏公司向刘志民预交纳两年房租48000元。2011年8月2日,刘志民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刘志民自行拆除或委托第三人拆除上述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第三人应向刘志民支付各种补偿费、奖金、搬家费共计664576.40元,该664576.40元费用中包括空调移机费2600元,三相电安装补偿费3000元,网吧停产停业补助费125550元,三项共计131150元。协议达成当日,第三人向刘志民支付了664576.40元,刘志民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刘志民承诺自领取补偿金起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自拆除之日起15天内拆除完毕,逾期则视为放弃房屋,交由拆迁指挥部拆除。该房屋至今未拆除,续租期限界满后,宝宏公司没有向刘志民交纳房租。诉讼中,刘志民称其于2012年3月25日,向宝宏公司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宝宏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迁出该房,宝宏公司已无权租用该房屋,相应补偿费不应归宝宏公司所有,有邮寄存根为证。宝宏公司称没有收到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费是拆建单位对被拆迁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作出的经济补偿费,以弥补因拆迁而给该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拆迁补偿的受偿人应当是拟被拆迁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刘志民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显示,第三人向刘志民支付各种补偿费、奖金、搬家费共计664576.40元,除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外,还包括网吧空调移机费、三相电安装补偿费、网吧停产停业补助费,而网吧系宝宏公司投资、经营,空调、三相电亦系宝宏公司为经营网吧需要而安装,因拆迁该三项资产而产生的与之相对应的补偿费,应归该三项资产的所有人和投资人即本案宝宏公司所有,刘志民不是该三项资产的所有人和投资人,其占有该三项资产补偿费拒不交付给宝宏公司,显然没有合法依据,该行为系不当得利行为,宝宏公司要求刘志民交还该款给宝宏公司的理由成立。刘志民未折除该房屋,按照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刘志民已放弃该房,其已丧失对该房屋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当然也就丧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且刘志民向宝宏公司寄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时,相关补偿费已经发生,更何况没有证据证明刘志民寄发的材料系解除合同通知,故刘志民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第三人已实际支付该三项资产的补偿费,第三人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宝宏公司要求第三人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志民偿付河南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吧空调移机费、三相电安装补偿费、网吧停产停业补助费共计131150元。限刘志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刘志民负担。 刘志民上诉称,宝宏公司只向其交纳一年的租金48000元,而不是两年的租金,原审认定为两年的租金错误;双方的合同于2012年5月自行解除,其不应给付宝宏公司赔偿款;赔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其既得损失而不是原审认定的网吧停产停业补助费;三相电是在其原电路基础上改装的,该项补偿款不应全部归宝宏公司。请求依法改判。 宝宏公司辩称,关于交纳租金的问题,其未要求,只要求网吧拆迁费用,三相电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费是拆建单位对被拆迁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作出的经济补偿费,以弥补因拆迁而给该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拆迁补偿的受偿人应当是被拆迁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刘志民与第三人蓝天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显示,第三人蓝天置业公司向刘志民支付各种补偿费、奖金、搬家费共计664576.40元,该款除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外,还包括网吧空调移机费、三相电安装补偿费、网吧停产停业补助费,而网吧系宝宏公司投资并管理经营,空调、三相电系宝宏公司为经营网吧需要而安装,因拆迁该三项资产而产生的补偿费,应归宝宏公司所有,刘志民不是该三项资产的所有人和投资人,其占有该三项资产补偿费拒不交付给宝宏公司,显然没有合法依据,该行为系不当得利行为,宝宏公司要求刘志民交还该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刘志民上诉称宝宏公司仅向其交纳一年租金48000元而非两年的租金,原审认定为两年的租金错误的问题。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履行届满后,未约定每年租金的具体数额,且刘志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一年租金,故刘志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刘志民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刘志民未拆除该房屋,其已放弃或丧失对该房屋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当然也就丧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且刘志民向宝宏公司寄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之前,相关补偿费已经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宝宏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及三相电补助费的问题。因网吧系宝宏公司投资经营,且网吧空调及三相电系宝宏公司为经营网吧之需要而安装,故拆迁该三项资产而产生的补偿费,应归宝宏公司所有。综上,刘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刘志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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