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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汉神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汉神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汉神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李进孝,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濮阳市汉神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0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神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汉神广告公司开始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发布广告。2002年10月24 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联通新时空CDMA楼顶户外广告),期限五年,从2002 年10月1 日至2007年9月30 日,广告长27.5米,高8.7米,面积239.25平方米,广告采用联通新时空CDMA 样稿,未经联通公司同意,不得改动广告样稿,年广告费22万元,联通公司应在当年12 月31 日前将当年广告费付给汉神广告公司。每年更换一次画面,夜晚灯光照明三小时,2002年12月23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汉神广告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广告费22万元。2003年9月5 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汉神广告公司未按约提供夜间照明,经其公司多次催促整改,汉神广告公司仍未整改为由,向汉神广告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魏某某接收后,注明“因油田方面电源问题无法解决,同意终止此广告合同”的意见。2004年1 月15 日,汉神广告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开具了22 万元广告费发票,要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广告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付,以后广告费也未付,形成纠纷。

2008年9月18 日,汉神广告公司要求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魏某某的签字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6月30 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魏某某的签名出具了的鉴定结论,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魏某某的签名与2002年12月24 日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魏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09年8月4 日,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杭州找到了魏某某,魏某某在公证部门声明《解除合同通知》是其签收的,并称2002年10月24 日,其借用汉神广告公司的资质,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了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广告制作,发布均是其个人出资完成,《解除通知书》中所有书写字体均是其本人所写,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8月12日,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依据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魏某某的声明、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魏某某签名的发票及转帐凭证,出具了公物证鉴字(2009)5887号物证鉴定书,认为《解除通知书》中的魏某某的签名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其它检材中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后汉神广告公司又要求通知魏某某到庭核实有关情况,本院让双方分别通知魏某某到庭接受调查,但双方均没有通知到魏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汉神广告公司为被告发布了一年的广告,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广告费22万元。20O3年9月5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汉神广告公司未按约提供广告牌夜间照明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汉神广告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人魏某某接收《解除合同通知》后,签署了同意解除的意见。魏某某在公证机关也声明其已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认可其接收《解除合同通知》并签署意见的事实,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魏某某的签名有异议,经公安部鉴定,魏某某在《解除合同通知》中的签名与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上的签名一致。关于两份鉴定结论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仅有两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鉴定书依据的检材较多,因此本院对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汉神广告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以上权利,因此应确认200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汉神广告公司诉称合同仍在履行,但没有提交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汉神广告公司依据解除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88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合同已解除,要求驳回汉神广告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汉神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汉神广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神广告公司称,1、原审法院依据魏某某签署的解除合同通知,判定汉神广告公司与联通公司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003年9月,魏某某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且解除合同通知中没有汉神广告公司的印章,该通知书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汉神广告公司按照协议内容,一直履行合同义务,从未签署过解除合同文书。2、原审法院将未出庭的证人魏某某声明的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属证据不足。证人魏某某不出庭接受质证,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联通公司支付广告费用88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答辩称,魏某某是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该事实有广告合同及公证书证明,魏某某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汉神广告公司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已经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后新公司的全称为“中国联合通信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两个集团公司合并后,中国联合通信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将继承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

本院认为,魏某某作为汉神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汉神广告公司未按约提供广告牌照明为由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申请,魏某某在合同中签署同意终止广告合同的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魏某某在公证部门的声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汉神广告公司称魏某某不是公司员工、所签署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公司不具备约束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某某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签名是否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公安部鉴定书依据检材多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为由采用公安部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上诉人汉神广告公司称合同正常履行,无证据支持,对其要求联通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广告费88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汉神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万宗杰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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