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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娄宗辉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邱先春触电人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陈献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宗辉,男,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陈献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宗辉,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娄有良,男,197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晓峰、姜志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先春,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先春,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上诉人娄宗辉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邱先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供电公司、娄宗辉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上诉人娄宗辉的法定代理人娄有良、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诉人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晓峰,被上诉人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邱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娄宗辉在濮阳市绿城花园38号楼施工工地西侧被电击受伤。事发后,娄宗辉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64%,烧伤Ⅱ°-Ⅲ°,中度休克,轻度吸入性损伤。截止至2011年11月16日,娄宗辉花费医疗费99244.43元。

事发地位于绿城花园38号楼施工工地西侧,该工地未进行封闭。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110千伏胡长线经审批架设在距离38号楼西侧6米上空。濮阳市绿城花园由安居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由军安公司承建,邱先春为军安公司项目经理,绿城花园38号楼由其承包施工。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绿城花园施工工地多次引起110千伏胡长线跳闸,供电公司向其下达通知限期制定防护方案。濮阳市公安局卫都派出所证明绿城小区建筑工地的工人作业时不规范,常往楼下扔铁丝,扔到小区旁的高压线上,造成高压线路跳闸,供电公司已经对建筑工地进行了通报及教育,但效果不佳,请求公安机关到建筑工地进行现场警示教育,后值班民警来到现场,对与高压线路相邻楼上施工的工人集中起来进行警示教育。

原审法院认为:娄宗辉因高压电电击受伤的事实,由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娄宗辉被电击的位置位于濮阳市绿城花园38号楼施工工地西侧,上空架设有110千伏高压线,该工地未进行封闭管理,且供电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称该工地管理不善,常有工人扔电线至高压电线上,造成高压线路跳闸。娄宗辉所受电击损害应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其损失应根据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供电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娄宗辉所受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或故意造成的,故其无法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军安公司作为绿城花园承建单位、邱先春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对建筑工人未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对施工工地未进行封闭管理,致使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安居公司作为绿城小区的发包方和地面电力设施所有人,亦负有谨慎管理义务,负有相应责任。施工工地属于危险区域,事发时娄宗辉年仅13岁,其擅自靠近施工工地,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娄宗辉的法定监护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娄宗辉因电击所受损失,酌定河南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军安公司及邱先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安居公司承担20%责任,娄宗辉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30%的责任。娄宗辉因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共计99244.43元。由供电公司承担30%,即29773.33元,军安公司、邱先春承担20%,即19848.89元,濮阳市安居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产公司承担20%,即19848.89元,下剩30%由娄宗辉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供电公司赔偿娄宗辉医疗费29773.33元。二、军安公司、邱先春连带赔偿娄宗辉医疗费19848.89元。三、安居公司赔偿娄宗辉医疗费19848.89元。四、驳回娄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娄宗辉负担690元,供电公司负担690元,军安公司、邱先春负担460元,安居公司负担460元。

娄宗辉上诉称:2011年8月30日,娄宗辉同两个伙伴途径绿城花园38号楼西侧时被电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娄宗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必须证明娄宗辉是故意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军安公司未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安居公司作为开发商、具体施工人邱先春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未及时有效采取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军安公司、安居公司、邱先春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供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娄宗辉所受伤害的原因为高压电证据不足。娄宗辉入院记录显示神志清、身体差,入院记录提到是被地面裸露的电线击伤,地面电线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供给安居公司的电是10千高压电,即使娄宗辉所受伤害是电击伤,也是地面电力设施造成的,也应由地面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其监护人承担。要求改判供电公司对娄宗辉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安居公司辩称:安居公司使用的电压只有220伏和380伏,没有高压电,事故地点在安居公司施工现场之外,没有电源、电线等电力设备。事故发生时还有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有5.6米的土堆可能是其受伤的原因,安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军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在军安公司38号楼的西侧,不属于军安公司的施工现场,也没有电源,根本没有电可以伤到娄宗辉,施工人邱先春和军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邱先春辩称:同军安建工集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附卷病历、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娄宗辉所受伤害系被电击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娄宗辉受伤后的入院记录显示其所受伤害系不慎接触到一裸露电线所致。供电公司上诉称娄宗辉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供电公司不应对娄宗辉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居公司、军安公司、邱先春均认为娄宗辉所受伤害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娄宗辉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做到了对施工方多次警示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娄宗辉所受伤害,由娄宗辉的父母与供电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安居公司承担30%的责任,军安公司与邱先春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为:一、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赔偿娄宗辉医疗费19848.89元。二、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邱先春连带赔偿娄宗辉医疗费29773.33元。三、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娄宗辉医疗费29773.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娄宗辉负担460元,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负担460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邱先春负担690元,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娄宗辉负担217.6元,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负担217.6元,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邱先春负担326.4元,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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