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14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芳,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军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军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未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小池口村,被告人郭军芳因其母与被害人赵菊某发生矛盾,遂与其弟郭军伟到赵菊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郭军芳将赵菊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菊某左第二肋骨骨折伴有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郭军芳与赵菊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赵菊某对郭军芳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军芳的供述,被害人赵菊某的陈述,证人武相某、郭军某、景龙某、景凤某、郝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军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郭军芳当庭认罪、悔罪,且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军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郭军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郭军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安法网99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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