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何欠,1986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超,1985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金侠,1960年3月2日生。 原告何欠与被告王亚超离婚纠纷一案,何欠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欠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告王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卢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欠诉称,何欠与王亚超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8月23日,何欠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双方情况依旧,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与王亚超离婚;二、郏县广天乡吴堂村某房产所有权归何欠所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之子王XX由何欠抚养,王亚超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王亚超承担。 被告王亚超辩称,王亚超同意与何欠离婚,婚生之子王XX应当由王亚超抚养,因为王亚超对儿子的感情无法割舍。何欠诉讼的房产是王亚超的父亲的财产,与何欠无关。夫妻共同财产及生活用品均是王亚超给何欠的礼金购买的,婚生之子王XX的梭子钱何欠占为己有,应当依法分割。王XX由王亚超抚养,何欠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何欠负担。 经审理查明,何欠与王亚超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2011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XX。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王XX一直跟随何欠生活。2012年8月23日何欠曾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何欠再次起诉要求与王亚超离婚。庭审中王亚超同意与何欠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王XX。王亚超称何欠有精神病症状,仅有证人证言,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诉讼中经询问何欠,其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债务,何欠出庭证人证言与何欠陈述不完全一致,且诉讼中何欠自愿偿还自己所借的债务。王亚超要求分割生孩子的礼金,何欠称礼金已用于生活开支。 另查明,何欠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何欠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郏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借条”,王亚超提供的郏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对何欠,王聚娃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欠与王亚超虽然结婚生子,但从2011年6月双方即分居生活,且何欠已是二次起诉离婚,且王亚超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何欠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亚超称何欠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王XX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何欠生活,应依法由何欠继续抚养。诉讼中关于何欠称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住2年,要求王亚超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王XX的抚养费,对此请求何欠仅提供书面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王亚超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即每月支付157元抚养费为宜。诉讼中何欠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并自愿承担自己经手所借外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准许。关于王亚超要求分割生孩子的礼金钱,因未提供礼金还存在的证据,何欠称礼金已用于生活开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欠与被告王亚超离婚; 二、何欠与王亚超婚生之子王XX由何欠抚养,王亚超支付王XX每月抚养费157 元至王XX18周岁时止(从2013年6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今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元月15日之前和7月15日之前); 三、驳回何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亚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Ο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时间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