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3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长德,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周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贺长德、陈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长德于2013年3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7.15元、误工费4300.2元、陪护费1622.5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70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80862.8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被上诉人贺长德委托代理人张海良、陈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4日13时10分,陈周生驾驶豫HCC927轿车在解放区上白作春林村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豫H30656号二轮摩托车的贺长德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贺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长德无责任。贺长德受伤后被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花费CT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3.9元。因伤势严重,贺长德被随即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III级、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贺长德经过治疗后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953.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胸部CT、维持血压、定期复查。经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急性颅脑损伤III级致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右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属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贺长德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豫HCC927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1、住院期间贺长德的女儿贺艳霞在医院陪护,贺艳霞系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98元、944.23元、2328.2元;2、贺长德系农村户口,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3周岁,其长期在其女儿家即焦作市中站区衡苑东街西6排1号居住;3、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周生驾驶豫HCC927号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周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57.15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相印证,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贺长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贺长德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贺艳霞陪护16天,按贺艳霞的每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6天,共计93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共计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元,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7年进行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消费支出也属于城镇,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该项费用共计3822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0302.3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周生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豫HCC927号车的保险人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长德医疗费26757.15元、护理费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602.35元;2、陈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长德鉴定费700元;3、驳回贺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1元,由陈周生负担800元,由贺长德负担111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l、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贺长德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居住的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点在一审判决中也得到了认可。显然本案的贺长德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要求的条件。一审法院一方面否定了其误工费的主张,同时又肯定了其伤残赔偿金的城镇标准,显然是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写到“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消费支出也属于城镇,故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贺长德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陈周生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是,贺长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实际居住地在农村,生活消费都在农村。根据原审贺长德向法院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贺长德工作地点是在博爱县柏山镇,可以说明其主要消费支出也主要在柏山镇。贺长德在原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相互矛盾,不应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贺长德的主张是,贺长德虽然户籍在农村,但经常在女儿家居住,原审中我们提供的证明均可证实。结合我们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贺长德经常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关于贺长德的收入来源,原审的工资表和工厂证明可以证实主要来源。原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柏山镇为建制镇,贺长德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不足三公里。 针对争议焦点,陈周生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中,贺长德提供以下证据:1、中站区人口普查统计台帐,可以证明贺长德经常居住地是在中站区衡苑东街其女儿家居住。2、柏山镇远大耐材厂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为打工。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社区抬头、填写人、日期均无填写,附加信息均无批注,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证明指向不能证明柏山镇远大耐材厂为城区的单位。 针对该证据,陈周生没有发表意见。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贺长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贺长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贺长德长期在焦作市中站区李封街道办事处衡苑东街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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