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527号 |
原告耿云飞,男,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耿娜,女,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城郊乡,系原告之女。 被告闫永生,男,汉族,30岁,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 原告耿云飞诉被告闫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 日,被告闫永生借原告现金22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2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耿云飞借给被告闫永生现金22980元;被告闫永生为原告耿云飞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22980元.闫永生.6月23号 ”。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永生借原告耿云飞现金22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永生给付原告耿云飞现金2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闫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红 二 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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