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泌行初字第00046号 |
原告段保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510139661。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立。 第三人李祥瑞,男,194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410911539。 原告段保强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李祥瑞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第三人李祥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泌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第三人李祥瑞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3年7月1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依据第三人李祥瑞补办土地证申请、土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清理整顿土地登记表等材料,于2006年5月7日为李祥瑞颁发了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泌阳县国有土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泌阳县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调查登记表;4、领证规定;5、土地管理案件询问(调查)笔录;6、房权证;7、房产所有证申请登记收件;8、契约;9、李祥瑞身份证复印件;10、广告费发票及土地登记申请书;11、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原告段保强诉称,原告住宅西边西至段国有,北至水沟,南至路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归其享有和使用,现得知被告泌阳县政府在为第三人李祥瑞办理土地登记时在未作实地调查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登记在了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祥瑞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3)泌证民字第298号公证书;3、泌国用(1995)第0207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李祥瑞使用的宅场是1978年买原泌阳县城关镇西关八队所得,1995年经泌阳县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处理后按程序逐级审批,登记发证。2005年第三人土地证丢失,申请补办,而被告为第三人李祥瑞补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祥瑞述称,被告为其颁发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绘制了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2013年7月18日绘制的现场平面图及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保强与第三人李祥瑞前后为邻,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09年3月11日为原告段保强颁发了泌国用(2008)第20086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5月7日为第三人李祥瑞颁发了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段保强以被告为第三人李祥瑞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对原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四至进行现场勘查,证实被告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交叉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法院审理查明及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为原告、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祥瑞颁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7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秦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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